(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云琴与童鑫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琴,童鑫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蒋云琴。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童鑫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蒋云琴诉被告童鑫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童鑫鸣,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云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418元、误工费10020元(3340元/月×3个月)、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38元,扣除被告童金鸣已支付的现金639.90元,尚应支付14298.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18元、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02.70元,扣除被告童金鸣已支付的现金639.90元,尚应支付1416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童鑫鸣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鑫鸣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1791.92元,还应扣除2012年8月15日的医疗费396.60元,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就医门诊不相符,由法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07时50分许,被告童金鸣驾驶潘国灿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金城路由南向东行驶至社保大楼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金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童鑫鸣已支付现金639.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021.4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029.12元(109.83元/天×64天);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70元;4.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1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衣服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20.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云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80.62元(10920.52元-63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交纳77元(已批准缓交),由童鑫鸣负担59元,蒋云琴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