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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延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琳,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延良,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垛庄镇东车厢村。被告孟祥论,男,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建强,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后臣,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丰忠,男,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凤泉,男,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宗东,男,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马延良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70000元,2011年11月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80333‰。同时约定由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偿还借款6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马延良由被告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马延良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00元,月利率8.80333‰,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8.80333‰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马延良发放贷款670000元,2011年11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马延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马延良发放了借款670000元,马延良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延良、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孟祥论、张建强、马后臣、靳丰忠、靳凤泉、王宗东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670000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马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