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陆茂源与朱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茂源,朱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陆茂源。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朱成龙。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东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陆茂源与被告朱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茂源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朱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沃军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茂源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21分许,被告朱成龙驾驶的苏J81D**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南与新都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等。2012年10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成龙与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成龙所驾车辆登记在卞一娥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我一直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25155.7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187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合计180407.76元及鉴定费2280元。要求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朱成龙与我按责承担。被告朱成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81D**轿车是我驾驶,该车登记在卞一娥名下,是我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17357.7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81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两人护理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2时21分许,被告朱成龙驾驶的苏J81D**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南与新都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等。2012年10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成龙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成龙所驾车辆登记在卞一娥名下,该车被朱成龙借用,且该车在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陆茂源为江苏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月工资为27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并对陆茂源所骑电动自行车作出定损价为400元。对原告陆茂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陆茂源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茂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日前为宜,护理期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单位证明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成龙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成龙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责任认定朱成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责适当,朱成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成龙所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卞一娥名下,但朱成龙系借用,并承诺事故由其处理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陆茂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81D**轿车与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81D**轿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在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茂源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与原告陆茂源伤情相吻合,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前原告陆茂源为江苏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故陆茂源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5155.7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元/天=144元、护理费98×80元/天=7840元、误工费2700元/30天×242天=2178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0.2×20=1187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同等)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200元,因原告未予评估,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400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茂源因事故发生医疗费25155.7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7763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400元(120400元-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66.43元[(177637.76-120400)×70%],其中向原告陆茂源支付133108.67元[110400元+40192.43元-17357.76元],向被告朱成龙支付垫付款17357.76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05元,由原告陆茂源负担1405元,由被告朱成龙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