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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刘宏伟。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01时20分许,车鹏程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李梅永驾驶鲁F×××××(后挂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信号灯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信号灯无法落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宏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2162元、评估费1100元、检测费350元、停车费400元、营运损失8000元,合计32012元。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0012元,要求被告张峰按60%的比例赔偿,即18007.2元,合计20007.2元。被告张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01时20分许,车鹏程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李梅永驾驶鲁F×××××(后挂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信号灯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信号灯无法落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鲁F×××××(后挂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宏伟,该车挂靠在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刘宏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2162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23262元。原告还主张检测费350元、停车费400元、营运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被告张峰,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费用发票、车辆挂靠合同、强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宏伟的损失。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宏伟因交通事故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峰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宏伟的剩余损失21262元,即10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