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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乙。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何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七起,价值251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何乙分别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何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甲、何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何甲辩称第2起偷到的铁扣件数量为500个而非指控的1000个,第3起中铁扣件的数量为600个而非指控的1000个,第5起中铁扣件的数量为750个而非指控的1200个,第6起中铁扣件的数量为280个而非指控的1200个,且没有空心钢管,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乙辩称第3起中铁扣件的数量为50个,第6起中没有偷到空心钢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中心加油站工地,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300个,价值105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大桥德鸿上郡建筑工地,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1000个,价值3500元。3、2013年4月,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桐乡市石门镇××至××街道交叉口处(果然食品有限公司东侧)的建筑工地,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600个,价值2100元。4、2013年4月,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桐乡××××南高桥东面桥堍下面工地上,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500个,价值1750元。5、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园区金锐纺织工地上,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1200个,价值4200元。6、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桐乡市河山集镇华贵家私建筑工地,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280个,价值980元。7、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大桥下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300个和电缆线一卷,合计价值2420元。该300个铁扣件及电缆线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某、蒋某、刘某等人陈述,证实建筑工地上失窃铁扣件等财物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甲、何乙对相关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某某对扣押赃物的清点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何甲相关财物情况,其中赃物铁扣件300个及一卷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6、高清卡口照片及相关路线图,证实两被告人在2013年4-5月期间的晚上在桐乡市区以外地方的途经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人赃并获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甲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何甲、何乙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中失窃财物的认定,本院综合被告人何甲、何乙在公安、检察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第3起中铁扣件数量为600个、第6起中铁扣件数量为280个,其中第6起中1.5吨空心钢管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甲、何乙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月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