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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连峰与被告吕俊玉、石广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峰,吕俊玉,石广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祁连峰,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永清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俊玉,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石广新,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固安县人。原告祁连峰与被告吕俊玉、石广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吕俊玉、石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连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于2013年3月份为二被告在固安工业园区大孙郭建房。双方约定按照每平米140元结算,变更令加费。至2013年4月中旬,经结算二被告共应给付我22140元劳务费。后经催要,二被告给付15000元劳务费。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调判。被告吕俊玉辩称,盖房子的时候我主要照顾孩子,我把钱给了石广新了,具体操作是他负责的。别的我什么都没管,具体的我不清楚。被告石广新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22140元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钱我已经分四次给清原告了。我是在大孙郭盖房工地给的原告。第一次码搡给了6000元,第二次是房子盖的没到顶时给了5000元,第三次房子封底给了5000元,第四次房子装修完了给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吕俊玉、石广新与原告祁连峰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固安工业园区大孙郭村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米140元结算。至2013年4月中旬,经结算二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214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的15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7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714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提交张学增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140元,因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且二被告否认并提出给付原告劳务费时证人张学增并不在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祁连峰提交与被告石广新的交谈录音,要求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140元,该录音不能全面、客观的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连峰要求与被告吕俊玉、石广新给付714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祁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