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仁国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格、廖先敏、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国,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格,廖先敏,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臻(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安兵(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特别授权),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特别授权),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先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家才(特别授权),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绵阳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71号。法定代表人寇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特别授权),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一般授权),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仁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格、廖先敏、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衡格、廖先敏共同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仁国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仁国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权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仁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刘仁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代理审判员 雷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