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景国金与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国金,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国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行政路西侧通信传输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田大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景国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国金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有效性,景国��不予认可。2008年的劳动合同上仅有景国金的单方签字,豫信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均是2010年12月后补上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豫信公司伪造2005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该内容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景国金要求豫信公司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要求将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景国金,由景国金自行办理。一、二审法院以景国金要求补偿给个人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三)本案工资结算日应是景国金申请仲裁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二审判决确定工资结算日为2010年6月18日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豫信公司提交的2005年及2008年《劳动合同书》均显示双方签字及公章齐全。2005年的合同书虽是复印件,但景国金在一审开庭审理质证时认可2005年合同、2008年合同签字是其本���所签,对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可。景国金虽称劳动合同书上豫信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2010年12月后补上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2005年、2008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主张补办、补缴的或社保经办机构能够补办,劳动者主张损失的,该两种情形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二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但对景国金诉请将该费用补偿给其个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景国金于2010年6月18日自动离职,之后未在公司劳动,二审判决认定景国金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并以该日期作为工资结算日并无不当。景国金认为其工资应计算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上,景国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国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