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五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王素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王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第五师八十六团光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如,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花,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情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肖永久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闫保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