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3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5606号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990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义,男,1954年8月3日出生。被告郑雄,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郑雄(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我公司管理的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小区x楼x号房屋,其至今未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间供暖费3428.3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光里小区x楼x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整体供暖服务,2001年1月双方签订了《居民入住合约》。现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共计3428.36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居民入住合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交付供暖费。被告系本案供暖实际受益人,在原告已经提供供暖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屹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