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艳臣与张学礼租赁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臣,张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李艳臣。被告张学礼。原告李艳臣诉被告张学礼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臣、被告张学礼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艳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臣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从西青区某公司承包了建蔬菜大棚的工程,原计划与被告共同承包该工程。后原告撤出,被告与另一人实际承包了建蔬菜大棚的工程。原告为被告工地干活十余天,为被告垫付部分出租车费和饭费,同时租给被告挖掘机、40块脚手板、水泵等设备。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和租赁费75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75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为被告书写,内容为张学礼欠李艳臣7500元。2012年1月17日。2、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证人和李艳臣合伙购买了建筑设备、工具。张学礼通过李艳臣租用设备工具,李艳臣称与张学礼关系不错,所以没有找张学礼收取押金。张学礼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的情况。被告张学礼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11年原告经中间人“六哥”介绍与西青区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西青区小孙庄村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包轻工。原告把其中8个大棚的工程交给被告干,原告从每个大棚提500元,故被告应给原告4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75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挖掘机租赁费,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实际欠原告5500元。2011年10月,被告完工后,去发包公司结账,发包方要求被告拿承包合同结账。后原告同中间人“六哥”拿着合同去公司结走了被告的工程款,致使被告至今未得到工程款。现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合同,被告结账后再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西青区某地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在建设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等设备,并为被告提供一定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750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75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持欠条,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同发包方结账后,再偿还原告欠款;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租赁费。原告则认为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将工程交给被告,自己退出了承包,且原告已将承包合同交给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拿走电线、铺板等材料,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元押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反映了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17日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500元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7500元因承包、建设蔬菜大棚而产生,原告在其中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和机械设备,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被告抗辩称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000元。但原告否认该2000元用于还此债务。被告在支付2000元时未向原告索要收据,双方亦未重新订立欠款协议。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诉债务。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将承包合同交给被告,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再支付原告欠款,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人也不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臣欠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张学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学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代理审判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