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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褚梦婕与白宗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梦婕,白宗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31号原告:褚梦婕,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白宗甫,男,193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兰香,女,1958年6月8日出生。原告褚梦婕诉被告白宗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乐,被告白宗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梦婕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城区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总价款145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该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籍迁出手续;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应按日计算自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将其户籍迁出该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宗甫按照725元/日的标准给付原告褚梦婕从2012年8月11日至户籍迁出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为276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宗甫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答应2012年7月31日给付全部购房款,但实际上到过户时才给付;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答应被告可以多住几个月,但实际上过户不到一周就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在过户后不到一周就将全家户籍迁入涉诉房屋,被告的户籍未迁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一直抓紧时间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但因为其女儿及外孙的户籍所在地拆迁,户籍冻结,加上被告的外孙购买的房屋内原户籍未迁出,故一直不能办理迁入手续。原告只催告过一次,没有多次催告。装修补充协议及合同是在被告不了解详细内容并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褚梦婕作为买方与被告白宗甫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09092106号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东城区(原崇文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该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的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籍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褚梦婕(乙方)与被告白宗甫(甲方)双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因此,甲方出售该房屋的交易总价款为14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甲方承诺过户后1月内把户籍迁出此房,保证乙方户籍能顺利迁入。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褚梦婕向被告白宗甫支付购房款145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褚梦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8月28日,原告褚梦婕及其女儿的户籍迁入涉诉房屋。2013年9月6日,被告白宗甫的户籍自涉诉房屋处迁出。庭审中,被告白宗甫答辩称涉诉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订。经询,被告白宗甫现同意卖房。关于涉诉合同与《装修款补充协议》中对于户籍迁出时间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是涉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表示迁出户籍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后在《装修款补充协议》中约定1个月内迁出户籍。被告称户籍迁出不可能在1个月内办完,当时为了不耽误原告的孩子上学才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E09092106号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装修款补充协议》,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680**号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诉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非被告本人签订,但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宗甫依据《装修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负有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将涉诉房屋相关的户籍迁出的义务。但被告白宗甫的户籍未能按期迁出,因此,被告白宗甫依据合同约定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白宗甫认为过高。应当指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如约履行义务。考虑到被告白宗甫的履约能力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褚梦婕及其女儿的户籍已经迁入涉诉房屋,而被告白宗甫的户籍在原告起诉后已然迁出等情节,本院认定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将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梦婕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褚梦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褚梦婕负担2579元(已交纳),由被告白宗甫负担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