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占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占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招,男,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钟占祯,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占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占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5月7日,被告钟占祯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6.195‰,约定于2003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0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占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被告钟占祯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6.195‰,约定于2003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30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索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0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占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0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占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潘传祥人民陪审员 刘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