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华园5栋2楼209。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1层1120。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孝滨,男,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海翔��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翔公司)因与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衡润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国,被上诉人中衡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翔公司与中衡润泽公司均为市场中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主体,且经营内容相近,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海翔公司主张中衡润泽公司在经营中利用广告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进行判断。一、中衡润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成功案例”中,将海翔公司客户的情况列入,并使用了相应的图片及文字介绍。此行为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认为涉案产品由该公司提供。中衡润泽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取得了相关客户的授权,使用涉案内容,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中衡润泽公司能否将相关客户列入其成功案例,不取决于是否取得该客户的许可,而取决于该公司是否与客户存在交易关系。本案中,中衡润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免费提供软件改造、维护服务,并可使用相应的资料进行宣传。但根据涉案网站内容显示,宣传资料中并无涉及软件服务的内容,而概括介绍了整个系统的名称、数据、用途等内容,并配有相应的图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整个系统由该公司提供,而根据海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是相关系统的提供方。2、涉案内容于2011年7月即发布,��于中衡润泽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协议的时间,甚至早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中衡润泽公司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法院认定该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协议前已开始利用上述信息进行宣传。二、在优酷网、腾讯网相关栏目中的视频文件,主要内容为相关人员操作某设备的情景。海翔公司主张中衡润泽公司利用上述材料进行了虚假宣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海翔公司提交的视频文件系自行制作,且从视频内容来看,仅为人员操作、演示相关系统的情况,并无产品介绍等内容,应不是专门制作用于宣传的资料,其主张上述视频文件中的情景涉及该公司客户,但提交的视频文件中无法体现。2、海翔公司主张视频中的人员均为其员工,中衡润泽公司予以否认,由于上述人员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海翔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过程中,海翔公司的证人到×,但仅对部分视频情况予以认定,对视频的录制人、录制用途等均不知晓。一般来说,权利人向公众提供相关内容的时间应早于侵权人,本案中,海翔公司主张的部分侵权内容上传时间早于海翔公司的上传时间,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视频内容均与海翔公司有关。3、海翔公司主张中衡润泽公司使用上述视频内容进行虚假宣传,中衡润泽公司予以否认,由于相关视频文件并非存放于中衡润泽公司官方网站,应由海翔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相关栏目的名称及使用过程中部分信息与中衡润泽公司存在关联,但不能仅依据该情况认定视频文件由中衡润泽公司提供。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衡润泽公司利用上述视频文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衡润泽公司在经营中应规范��行宣传,如实陈述本公司经营业绩,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故对海翔公司要求该公司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法院予以支持。海翔公司亦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海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海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衡润泽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中衡润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其给海翔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海翔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中衡润泽公司亦应一并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衡润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衡润泽公司赔偿海翔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三、驳回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衡润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海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成立以来,已经经营了近10年,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万元。其他网络中的视频文件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进行上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为:“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所得利益、上诉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而原审判决仅将赔偿金额确定为一万元,明显过低。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将赔偿数额由一万元调整为五十万元;二、公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衡润泽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涉案内容是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合情、合理、合法。而且,前述内容的发布时间实际上是网站平台时间混乱错误造成。其次,上诉人所称的在优酷网、腾迅网上的相关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上传,而且,这些内容也无法认定归属上诉人所有。本院庭审的过程,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翔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脑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中衡润泽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数据处理、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等。2010年12月23日,海翔公司(乙方)与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丹尼尔公司)签订《环幕系统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套的环幕系统产品,包括五通道高清环幕系统、音响系统等,其中边缘融合器、正投漫反射硬幕、专业投影机吊架注明了产品品牌为海视宽屏。所有硬件均含1年以上质量保修,免费软件升级,保修期外,乙方承诺终身服务,材料设备维修费用按成本计算。所有相关硬件需预留备用接口,于2011年1月14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若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安装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采购其他生产公司的产品或安装,差价部分由乙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同日,海翔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承诺质保期为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2年7月27日,海翔公司(卖方)与北京安恒伟业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涉及的货物为多点触控系统(单机背投式),品牌为HISAN,约定买方指定收货单位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并负责售前服务、安装调试、用户培训。2012年11月27日,经海翔公司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进入优酷网(www.youku.com),在搜索框中输入“海翔科技”进行搜索,共找到14个结果,包括了“多点触控……”发布者分别为wuyan、“IPAD……”、“多点触控居然……”等三个视频文件,发布者分别为wuyan、海翔科技,时间为1年前,播放次数从70次到311次。内容为人员在演示相关设备。在视频中曾出现“海翔科技”字样,视频结束后出现“海翔科技卓越体现hisan.com.cn”等内容。海翔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视频文件,内容为某讲师认证培训中的情形,视频结束后出现“海翔科技卓越体现hisan.com.cn”等内容。海翔公司主张该文件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演示视频,中衡润泽公司认为该文件生成日期是2012年11月8日,曾进行编辑过,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原告有关联。本案审理过程中,海翔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张杰、黄春涛、黄孝滨、金世平等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金世平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海翔公司主张上述人员有机会接触涉案视频文件,且未办理交接手续于2012年8月到被告工作。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表示上述合同并未履行,现张杰、黄春涛、黄孝滨在该公司工作,金世平情况不明。双方均认可海翔公司与上述人员未因劳动争议进行过诉讼。海翔公司还提交了网站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域名zhrz.com.cn的网站名称为中衡润泽公司。海翔公司主张中衡润泽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并提交了经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相关网站内容支持其主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登录中衡润泽公司官方网站(www.zhrz.com.cn),点击“成功案例”栏目,点击页面中“某企业文化展示厅使用infoplay无缝大屏幕系统”,显示了某企业使用该系统的基本介绍及两张图片,发布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海翔公司主张上述内容涉及的项目系该公司为丹尼尔公司制作。中衡润泽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真实性,但表示该公司取得丹尼尔公司授权,并提交了该公司与丹尼尔公司(甲方)签订的技术支持及维护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中衡润泽公司免费为甲方企业文化展示部分提供无缝大屏幕正投系统软件进行改造及运行维护服务,甲方允许该公司进入展示厅参观并播放甲方企业展示内容(公开宣传的文字、图片、视频等),甲方允许该公司使用甲方企业展示厅显示系统及环境所拍摄相关图片与视频等资料,制作成案例宣传的素材,并对外(含乙方官方网站或其它网络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活动,制作素材须经甲方审阅后方可进行宣传。协议有效期为签订日期起2年,两年期满后,对中衡润泽公司是否继续使用甲方案例进��宣事宜,双方须重新签订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合同附件中列出了允许使用的图片,包含了中衡润泽公司使用图片。海翔公司认为该协议系中衡润泽公司在诉讼中与相对方签订的,不能支持其抗辩。2、在优酷网中科技频道中的视频文件“2009年infoplay融合一代控制技术”,主要内容为相关工作人员操作演示该系统的过程,并配有简单的文字提示。在视频信息中显示了中衡润泽公司的标识及以下文字“中衡润泽公司融合技术应用案例……”,发布时间为3年前。海翔公司称该公司视频中演示者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从未将该视频上传至互联网。在优酷网中的“中衡润泽的空间”中的有以下视频文件,“(教育)infoplay交通监控中心与多点触控医疗应……”、“(资讯)湖北某交通指挥中心多点触控大屏”、“(科技)infoplay多点触控箱体”、“(原创)中衡润泽(北京)科技哈尔滨城乡规划”,主要内容为相关工作人员操作演示该系统的过程,并配有简单的文字提示。在视频信息中多次出现“中衡润泽”字样及相应的网址、电话、QQ号等信息,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之间。在腾讯网中的“中衡润泽的微博”中有以下视频文件,“中衡润泽:分享图片#.”、“中衡润泽:分享图片#多点触控箱体墙”、“中衡润泽:分享图片#科技产生价值”、“中衡润泽:分享图片#多点触控箱体”,主要内容为相关工作人员操作演示该系统的过程,在视频信息中显示了中衡润泽公司的标识及相应的资料,发布人的个人主页为中衡润泽公司官方网页,称于1995年进入中衡润泽公司。上述内容的公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中衡润泽公司否认该公司与上述网站内容存在关联。上述视频内容与海翔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海翔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8660元公证费发票,中衡润泽公司发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海翔公司申请证人舒×到×,其表示曾于2011年3月到2013年4月在海翔公司工作,与张杰、黄孝滨、黄春涛、金世平等是海翔公司的同事。证人表示视频文件“2009年infoplay融合一代控制技术”录制的现场不是在深圳海翔公司,亦无法确认演示者身份。对优酷网中的“中衡润泽的空间”中的视频文件中只能确认其中之一的演示者是其本人,但无法确认录制人、录制地点,且表示大屏幕中出现的内容不是海翔公司拍摄。对海翔公司在优酷网上发布的视频文件中演示人员确认为李泽明,录制地点确认为海翔公司。对上述视频文件内容和用途,舒×表示不知道。海翔公司未说明上述视频文件中内容与该公司的关系。另查,中衡润泽公司提交了与海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其员工与海翔公司已经没有关系。海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合同、保密协议、合作协议、光盘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中衡润泽公司网站上的“成功案例”内容关于“某企业文化展示厅使用infoplay无缝大屏幕系统”的宣传资料中,概括介绍了整个系统的名称、数据、用途等内容,并配有相应的图片,而前述系统的提供方为海翔公司,这种行为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认为涉案产品由���衡润泽公司而非海翔公司公司提供。虽然中衡润泽公司辩称其系为丹尼尔公司免费提供软件改造、维护服务,并可使用相应的资料进行宣传。但是,上述内容中并不涉及中衡润泽公司为丹尼尔公司提供的服务的内容,故这种使用方式仍然会造成相关公告的误解。另外,上述涉案内容于2011年7月即发布,早于中衡润泽公司与丹尼尔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甚至早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中衡润泽公司亦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协议前已开始利用上述信息进行宣传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衡润泽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并要求其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虽然海翔公司上诉认为其他网络中的视频文件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进行上传的,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无法认定中衡润泽公司利用其他相关视频文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亦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海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衡润泽公司的违法所得。因此,综合考虑中衡润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相关视频的上传时间及因此给海翔公司造成的影响、海翔公司的合理支出以及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目的实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中衡润泽公司赔偿海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一万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如中衡润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深圳市海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翔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中衡润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品华代理审判员 陈 栋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