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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素云与被告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素云,付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兰素云。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雪君。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原告兰素云因与被告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付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素云诉称,被告系从事承包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个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一直在第三方处自行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4月份,共欠52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雪君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负责去原告会计处领钱给其他工人发工资,每次领钱会计都让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支工人工资、材料费和受伤工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15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9日分15次向原告兰素云借款共计28100元;证据2、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等材料款共计24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15张借据是被告本人签字书写的,但认为并不是向原告借钱,是从原告的会计处代为领取的原告在存中工地、隆化第一小学、东方嘉园、富力城工地工作的工人工资,还包括在存中工地工作的工人李洪佳受伤的医疗费;两张材料款借据是被告在天洋花园小区从事维修门窗工程时从原告处拿的材料款。被告认为这些借款是用于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受伤工人李洪佳的医疗款的,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被告付雪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原告雇佣,为其领工,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应付工人的工资;证据2、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自2001年7月,被告找证人给某某,被告是原告的领工,负责工程施工,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证据3、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付雪君为李某某支付了26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由被告本人制做并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工地的工人考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某某,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相反证人证言能证明工程施工的人员雇佣、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被告管理支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虽然证人认为是给原告打工,但这种想法只是证人的主观推断,并不具有真实性,2011年原告没有在证人所某某的地点承包过工程,而被告一直在外自行承揽制作门窗工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就是因为其承揽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双方均认可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拖欠的货款,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故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本人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9日,被告付雪君分15次向原告兰素云借款共计28100元,并出具了借条15张。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兰素云与被告付雪君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借条中被告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并有借款人亲笔签名,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雪君偿还借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4150元材料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其是受原告雇佣,借支的款项是替原告为工人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素云借款28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兰素云负担256元,被告付雪君负担297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