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官振明诉赵前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XX,赵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上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西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上官XX诉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XX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XX诉称,我在临沂市兰山区以“XX手架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2011年9月23日,被告赵XX租赁了我1米高的脚手架4组,约定每组每天收取2元的租赁费。时至今日,被告赵XX不但没有向我支付租赁费,而且没有归还租赁的脚手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支付原告上官XX租赁费3684元并赔偿原告上官XX脚手架损失1615元。被告赵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上官XX以“XX脚手架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XX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XX租赁原告上官振明的1米高脚手架4组,每组每天租赁费为2元,丢失一组1米高脚手架的赔偿价格为530元,预计租赁10天。”合同约定后,原告上官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XX返还1组脚手架,剩余3组脚手架至今未返还原告上官XX。原告上官XX由此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XX租赁原告上官XX1米高脚手架4组,尚有3组至今未返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丢失一组1米高脚手架的赔偿价格为530元,”被告赵XX逾期未返还原告脚手架的行为应视为丢失而不应视为租赁,原告上官XX要求被告赵XX支付租赁费3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官XX要求被告赵XX赔偿脚手架损失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1590元。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XX脚手架损失1590元。二、驳回原告上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元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