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史蕊与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63号原告史蕊,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洪宇,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4号楼1501-1503、1505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宇,女,XX,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蕊与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蕊之委托代理人杨保全、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晓宇、王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品牌经理及外贸部经理。2011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发放原告工资,工作期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后12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发放原告奖金717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无任何违法和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原告让其他职工代打卡,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23275.8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3年8月2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2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4.48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034.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10.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按照原告月工资12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18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55.17元。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原告职务为外贸部经理及品牌经理,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原告不能执行考勤打卡制度;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作性质决定原告不能按照标准工时进行考勤;被告在2012年11月和12月按照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资,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出勤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供的宋瑞卓2013年2月4日的证言列数了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而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给予原告的良好表现发放了奖金,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证明被告恶意剥夺原告劳动条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行为具有现实性;被告出示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名称显示并非被告单位的制度,对员工无拘束力;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将代打卡规定为给予书面《轻微过失单》的处理情形,被告以代打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3、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自认了2012年11月19日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工资18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55.17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875元;6、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任职品牌部经理,系公司管理人员。2011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与12月期间,原告让助手宋瑞卓代打卡5次,2013年1月,原告让助手宋瑞卓代打卡13次。因原告存在违纪事实,公司对此进行调查,暂时未发放原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2013年2月18日,被告根据查实的原告代打卡及旷工的违纪事实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至今未按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及结算等手续。由于被告公司档案没有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公司陈述已经签订了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续签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0482.75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出示劳动合同书,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写明”签订本合同前累计工作年限:五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本院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本合同前累计工作年限处空白。原告为证明入职时间向本院出示费用报销单,内容为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为15348元。该报销单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审批人为陈伟斌。被告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有陈伟斌,但已经不在公司工作,公司未查询到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告为证明入职时间向本院出示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3日与于淼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出示电子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出示原告的《应聘人员申请表》,申请表中到岗时间写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对《应聘人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填写的《应聘人员申请表》。上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1日,双方约定原告为销售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劳动合同附件为《签订劳动合同申明书》,附公司规章制度名录有:《员工手册》、《红科公司组织结构发布通知》、《关于实行公司保密管理的规定》、《员工考勤、出差管理规定》、《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纪处理规定》等。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因找不到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而邮件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称这是再次督促原告办理此事,如过时间将按正常人事流程办理。2012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谈话,在谈话中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记得在4、5月份签过劳动合同,建议被告好好找一找,并表示可以将合同复印件交给公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原告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检材上原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按每月12000元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11月与12月期间,原告存在让助手宋瑞卓代打卡的情况,2013年1月,原告让助手宋瑞卓代打卡13次(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1月22日无打卡记录。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宋瑞卓向被告公司提交《关于代打卡事件的阐述》,宋瑞卓称指纹打卡系统上线后一个月,大约是11月份,原告让宋瑞卓在早上上班时帮她打一下卡,起初是一个月零散的几次,这种做法一直持续到1月份,1月份后,原告每天以短信的形式告诉宋瑞卓第二天继续打卡,在办理交接程序后,继续让宋瑞卓帮其在上下班打卡。原告为证明在被告所述代打卡期间原告在工作,而非旷工,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宋瑞卓的微信记录,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之间,双方沟通文件在电脑无法打开问题。2、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刘丽荣的微信记录,时间为11时许,内容为双方沟通某件事情是否谈完。3、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刘丽荣的微信记录,内容为”回我电话”。被告对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原告工作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客观上不能准时打卡,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与客户的电子邮件及原告巡店的照片。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公司发现原告的违纪问题因此对原告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因公司找不到原告所以另行派人接管工作。2013年2月4日,原告因被告公司取消原告门禁、打开原告柜门、工作接管等问题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等人进行交涉。同日,被告公司向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解除史蕊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函》。2013年2月7日,工会委员会同意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致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书》,被告公司的一系列做法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现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各种工作工具及确保可以正常使用,恢复原告的一切职务,保证原告可以正常工作。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自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让其他员工帮助代打卡5次;2013年1月让其他员工帮助代打卡10余次,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二十条第九款(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二十条第九款内容为乙方违反本合同及甲方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规定,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23275.8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3年8月2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2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4.48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034.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10.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红科鞋业贸易发展公司,2009年11月公司制定了《红科企业员工手册》,规定让他人在考勤卡或考勤簿上代为打卡或记录,或者答应他人该等要求的为轻微过失,公司根据情况给予书面《轻微过失单》处理;一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含5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以解除合同处理,公司不予任何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应聘人员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申明书、费用报销单、工资明细单、致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书、邮件、音像资料、红科企业员工手册、员工考勤出差管理规定、关于代打卡事件的阐述、打卡记录、关于解除史蕊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函、工会答复函、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司法鉴定文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写明”签订本合同前累计工作年限:五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劳动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虽然未向本院出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但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录音中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称记得在2012年4月、5月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表示可以将劳动合同复印件给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出示了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10.3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工资18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55.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出示的打卡记录、监控录像资料及宋瑞卓《关于代打卡事件的阐述》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宋瑞卓代打卡的事实,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代打卡日期内在工作岗位上班,亦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执行公司打卡制度,因此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2137.93元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裁决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本院仍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034.48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8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于2009年11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劳动合同已经写明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应当知悉并遵守。原告存在代打卡的事实,且原告不能证明代打卡日期全部参加了工作,应视为旷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史蕊与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蕊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的工资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及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三角二分。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史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六、驳回原告史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史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