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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蕊与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蕊,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蕊,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芹,女,1957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32号(仰源大厦)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韩圣日,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可,女,1988年7月4日出生,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刘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芹、被上诉人全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宁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莹、郑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刘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全宁科技公司,后因受伤,全宁科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后虽经仲裁及法院处理,该公司拒不支付拖欠我的工资,现该案正在执行当中。由于我属于非正常离职,全宁科技公司拒绝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拒不归还我的私人物品及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经我索要均未果。现我要求全宁科技公司归还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私人物品包括海盗船人造红宝石项链吊坠一个、《英语口语王》书一本、银质书签一个、谭木匠木质梳子一个、金属折叠镜一个、肯德基、麦当劳及吉野家优惠券8张、2012年台历一个,要求全宁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全宁科技公司负担。全宁科技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此前刘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体检报告,现其体检报告已经找到,我公司同意将此报告交还刘蕊。刘蕊所诉其他物品,经我公司向员工了解,均没有看到,其是否曾经在公司放置过这些物品,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不存在拖延、拒绝的情形,故不同意刘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全宁科技公司,期间因摔伤向公司请休病假,全宁科技公司以试用期工作不达标为由通知解除与刘蕊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后已于另案中处理。庭审中,刘蕊称其从全宁科技公司离职后,仍留有私人物品在全宁科技公司未取回,包括海盗船人造红宝石项链吊坠一个、《英语口语王》书一本、银质书签一个、谭木匠木质梳子一个、金属折叠镜一个、肯德基、麦当劳及吉野家优惠券8张、2012年台历一个、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一份,且经索要被拒绝。除查找到刘蕊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一份外,全宁科技公司对刘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未予认可。经法院要求,全宁科技公司称其对刘蕊所述物品向公司其他员工再次进行了调查了解,但仍无法确定相关物品的存在。另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刘蕊仅向法院提供当当网发货清单、发票及订单信息,证明其确曾购买过《英语入门王:从ABC到流畅口语》一书且送至公司地址收货,全宁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蕊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以外的物品现由全宁科技公司占有之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经法院主持,全宁科技公司当庭将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交还刘蕊,刘蕊确认收到无异议,双方就此即时结清并表示不再另行主张。刘蕊坚持要求全宁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蕊与全宁科技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等产生纠纷,现刘蕊主张在离职后有部分私人物品被全宁科技公司占有拒不归还,除经法院主持庭审中即时交还的个人入职体检报告书外,全宁科技公司对刘蕊主张的其他物品等事实均未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刘蕊虽提供有其中书籍的购买发票,但就证明全宁科技公司现现实地占有其所述全部物品而言,尚欠确实、充分,不足法院采信。刘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全宁科技公司返还刘蕊包括海盗船人造红宝石项链吊坠一枚、《英语口语王》书一本、银质书签一个、谭木匠木质梳子一个、金属折叠镜一个在内的私人物品,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当当网发货清单、发票及订单信息、朱小冬、张素梅的书面证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蕊与全宁科技公司存在劳资纠纷,本案中刘蕊主张其在从全宁科技公司非正常离职后尚有部分私人物品被全宁科技公司占有拒不返还,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下即时归还的个人入职体检报告外,全宁科技公司否认占有刘蕊的其他私人物品,而刘蕊除向法院提交购买书籍的发票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全宁科技公司占有其所主张的私人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刘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要求全宁科技公司返还海盗船人造红宝石项链吊坠一个、《英语口语王》书一本、银质书签一个、谭木匠木质梳子一个、金属折叠镜一个等私人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刘蕊要求全宁科技公司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蕊以全宁科技公司在法院干预下才交还其入职体检报告单为由,要求全宁科技公司向其书面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倬希书 记 员  詹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