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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亮与孙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孙学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赵亮,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孙学洋,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原告赵亮与被告孙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学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学洋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学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亮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署名孙学洋,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款人孙学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对原告自向孙学洋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亮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孙学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