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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农某某、朱某、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农某某,朱某,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某某人民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陈某甲妻子)。被告农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郑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代表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农某某、朱某、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01时15分,农某某驾驶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盛世江南沿江南大道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至玉林市江南大道与苗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民主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右道方道路的来车),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后又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11天,用去医疗费192211.01元。被告朱某作为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22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8天、误工费49519.8元、护理费11058.51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抚养费女儿陈雅君57816元,儿子陈燕兴64240元,父亲陈阙贻12633元,母亲宁怀凤15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5964.32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农某某、朱某按二、八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农某某、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按其承保的范围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某某、朱某承担。被告农某某不作答辩称。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予以驳回;3、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农某某负主要责任,但根据事故情况,他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辩称,桂AAV8**号车下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事故发生时对应的车牌号是粤B892**,保险期限是2010.6.18-2011.6.17,投保的是交强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2010.11.20日批改到发生事故的车牌号桂AAV8**下,发生事故时没有向我司报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桂AAV8**在我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没有交强险,最高限额是10万元,有不计免赔,伤者损失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再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供的诉请各项损失计算有错误,特别是抚养费,我司只能按照实际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正式发票没有用药清单,这部分用药需要扣除相应的2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日01时15分,被告农某某驾驶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盛世江南沿江南大道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至玉林市江南大道与苗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民主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右道方道路的来车),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106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原告陈某甲又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201天,用去医疗费192697.77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中坡村中坡11社居民,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在奥迪炉具厂工作并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北关路34号02。事故发生前在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架班焊工工作,月工资为1647.30元(出勤24天),其用人单位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某甲与其妻梁某某生育有长女陈某丁(1991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陈某戊(2001年6月14日出生)、长子陈某已(200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庚(1942年9月16日出生)与母亲宁某某(1945年8月20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再查明,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被告农某某系被告朱某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32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甲脾切除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陈某甲左肾切除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陈某甲回肠未段切除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陈某甲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6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40元/天×201天=80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30%+10%)=169944元]、误工费32164.70元(1647.30÷24×201+1647.30÷24×669×(30%+10%)=32164.70元]、护理费11308.26元(56.26元/天×201天=1130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46.80元{(14244×9×(1/2+1/2+1/4+1/4-1/2)+14244×1×(1/2+1/4+1/4)+14244×2×(1/4+1/4)+14244×3×1/4]×(30%+10%)=6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3224.5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农某某承担本案的70%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本案的30%民事责任。但由于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责任。又由于桂AAV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按比例应由被告农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部分再由被告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61257.17元[(493224.53-10000-110000)×70%-100000=161257.1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农某某作为被告朱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农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朱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二、被告某某财保深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三、被告某某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四、被告朱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1257.17元给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已支付的250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517元,被告朱某负担62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7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