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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和梅与蔡建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梅,蔡建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周和梅。被告:蔡建威。原告周和梅与被告蔡建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梅起诉称:被告蔡建威向原告周和梅购买苗木,截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38,3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0,000元。余款128,300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建威支付给原告苗木款128,3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周和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建威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苗木款138,3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10,000元,尚欠苗木款128,3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建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蔡建威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周和梅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和梅苗木款壹拾叁万捌任叁佰元,到2011年10月底前付清。该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28,3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威应支付给原告周和梅货款128,3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蔡建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