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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峰与徐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峰,徐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556号申请执行人林峰,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徐建亮,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峰与被执行人徐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融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763.3元及代垫受理费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建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其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如下事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中国银行福清支行、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均无可供扣划的存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陈观捷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灿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