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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严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某甲与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2011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3月18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及儿子严某乙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城水岸小区9幢27号903室房地产、浙B×××××号马自达牌轿车、共同存款120000元及双方当事人和儿子严某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01号房地产进行了分割。2012年6月11日,严某甲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一间半房屋,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甬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系陈某父亲陈名英出资420000元向葛德龙、赵恩女、葛伟、葛东东、季惠玲购买,付款方式为:2009年10月29日,陈某向宁波银行贷款所得20×××00元并于同日跨行转账至葛德龙账户;2009年11月24日,陈某从其父陈名英邮政储蓄账户取款20×××00元并于同日存入赵恩女工商银行账户。判决后,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认定:2010年9月8日,陈某从宁波银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贷款后陈某于2011年2月22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3月6日还款50000元。严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以陈某名下的宁波银行卡(账号62×××42)截止2011年2月18日尚有的存款57057.27元,严某甲在(2012)甬宁民初字第9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故未予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笔存款为共有财产并进行等额分割。陈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2月18日虽然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离婚案件应于上诉期届满后才生效,应为2011年3月6日。严某甲要求分割财产应以2011年3月6日前的款项为分割标的。严某甲仅截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某一日作为分割标的,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严某甲主张的57057.27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性质问题,应当对该财产的来源、用途等综合确定。讼争款项从流水清单的整体交易记录来看,系跨行贷记所得后用于归还所欠宁波银行贷款,而陈某在宁波银行的贷款在因离婚引发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均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严某甲承担相应部分,且该贷款的用途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系借给陈某父亲陈名英购买房屋。现严某甲主张该款项属共有财产,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陈某当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严某甲于2011年1月至3月在工商银行宁海支行的流水清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甲负担。宣判后,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某甲主张的该笔存款在原审庭审中得知来源于双方离婚前的互助会的款项,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用于归还宁波银行的贷款缺乏依据,且即使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因该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仍应支付给严某甲该笔款项的一半钱款。为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陈某书面辩称:严某甲主张该笔款项来源于互助会,说明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因为会款只是提前筹款,然后须分期付出。严某甲以婚前某一时段的财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宁波银行的贷款,严某甲要求分割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严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严某甲主张的在陈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7057.27元的依据是陈某名下的宁波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在2011年2月17日有一笔57057.27元的款项。经审查,根据该份交易流水清单显示,57057.27元的款项来源于一笔2011年2月16日的跨行贷记款,陈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该笔跨行贷记款是其嫂子的会款。根据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该笔跨行贷记款汇入陈某银行账户后第二天即通过异地汇款方式转出40855元,同日陈某存入10000元,故2011年2月17日时在陈某名下有一笔57057.27元的钱款,该笔钱款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还贷50000元、于2011年3月6日还贷5000元。本院认为,严某甲要求分割的款项来源于跨行贷记款,其对跨行贷记款的钱款来源并不知情,陈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是其嫂子的会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因其父亲陈名英购房所需曾向银行贷款,该笔钱款确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严某甲仅凭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有一笔钱款记录就认定该笔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