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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朝福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周朝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有异议,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朝福伙同梁X、“阿A”(均另案处理)等光降屯的青年窜到广西信发铝厂东北门路段,以看车为由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X行索取每辆30元不等的“看车费”。自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以来,周朝福等人又伙同龙岗村龙岗屯的陈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手段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李XX、罗XX、蒿XX等人X行索取“看车费”,收取看车费后,两屯以四六分成分获钱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朝福以收“看车费”的名义,X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朝福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朝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司机X拿硬要“看车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朝福为靖西县渠洋镇龙岗村龙降屯村民。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位于该屯附近,为该公司电厂运煤的车辆因排队卸货经常长时间停在公司东北门路段。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朝福伙同梁X、“阿A”(此二人另案处理)等光降屯的青年窜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东北门路段,以帮看车为由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X行索取每辆每晚30元不等的“看车费”,声称不交这些钱的话出事他们不管。很多司机们慑于他们的恐吓,被迫向这些人交“看车费”。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周朝福等人又伙同龙岗村龙岗屯的陈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手段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李XX、罗XX、蒿XX等人X行索取“看车费”,收得后,周朝福等人也进行了一定的车辆看护工作。此时期收取到的“看车费”,周朝福等光降屯村民与龙岗屯的陈XX、陈XX、陈XX、陈XX、张XX、陆XX、陈XX以六四分成分赃。周朝福等人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于5月7日已经拉货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东门路段,当时有一帮青年来问要看车费30元,我说我是自己看车的,他们其中的一男青年就说:“不给可以,出什么事情我们不管。”5月8日听别的司机讲之前也有人不给他们看车费,结果被砸车玻璃,当晚10时许又来了一帮男青年还有一辆红色越野车的轿车来向我问要看车费,我怕也被砸车玻璃,于是只得将30元钱给他们。我其实是不愿将钱给他们的,我们司机平时都是自己在车内看车,根本不用他们看车。而且他们是以帮看车为由X问我们要钱的。2、被害人罗XX、林X、展XX、蒿XX、刘XX、王XX、王XX程XX、闫XX、黄XX、龙XX、肖XX、张XX(皆为货车司机)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李XX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林某某(系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证言。从今年3月份开始,在公司东北门岗附近路段,每晚都有很多拉煤的大货车在路边停放等待进厂卸煤。晚上十点钟左右,从渠洋镇龙岗村光降屯方向来了六、七个青年男子,他们分别搭乘三、四辆电动车,对这些司机索要保护费;今年的5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从渠洋镇龙岗村龙岗屯的方向下来了另一帮青年男子,他们也向司机索要保护费,每辆车每晚收30元。4、证人郭某某、娄某某、孙某、杨某某(以上三人系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林某某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和状况。6、靖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物证照片及指认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人员所开的桂A850**红色越野车进行检查,发现在车头副驾驶室抽屉内存放有两本记账本和一支水笔,内写有其登记的车牌号码、日期及一些阿拉伯数字等米;车的后尾箱内放有八把长柄砍刀,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陈XX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及辩认相片。经被告人与同案人辨认相片,证实对停放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东北门路段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X行索取“看车费”是被告人周朝福和同案人陈XX、张XX、陆XX、陈XX、陈XX、陈XX、陈XX。8、被扣押的记录本上记录的车牌号码。证实2013年5月8日收取车辆“看车费”的车辆号码情况。9、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情况汇报。该公司生产需要大量煤碳,这些煤碳均从外地购进,但自从2012年6月份以来,拉煤的货车司机在该公司东北门路段等待卸货时,遭到不明身份的多名男子持械威胁恐吓,收取保护费,甚至有司机不缴纳保护费而招致车辆被打砸,引起货车司机恐慌,现很多司机均不敢再拉煤到该公司,造成公司存煤量下降,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要求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周边混乱的治安环境进行整治。10、同案人陈XX的供述。在被抓之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和陈XX、陈XX、陈XX、陈XX、张XX、陆XX七人途径光降屯之时碰见光降屯的青年正在对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收看护费,后我们几人就过去和光降屯的人商量我们屯也想参与,但他们屯的人不同意,第二天晚上我们屯的七个人比光降屯青年先出来,并收取了一部分车辆的看护费,后光降屯的人出来后见到我们已收了钱,最后双方商定所收得的看护费由光降屯收取六成,我们屯收四成,光降屯由周朝福派人,我们去收费时从来没有与司机有过正面冲突,在我们去收费之前,我听说过有停放的车辆被砸被打的情况,但不知道是哪里人做的。我们去收取每辆车30元看护费没有经任何部门审批。11、同案人陈XX的供述。2013年4月底我与本屯陈XX、陈XX、陈XX、张XX、陆XX、陈XX等七个年青人合计,认为可以去帮停在铝厂东门路段晚上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看车,向他们收取每辆30元的看护费,以维持我们平常伙食开销。大家商议后,我们安排陆XX、陈XX两人到县城制成停车的指示牌,并于八天前某日晚我们除开陈XX外六个人持牌到铝厂东门路段放牌欲向停在那里的货车司机收费。当晚我们刚要向司机收费,光降屯的五、六位青年过来阻拦,声称他们已经收过看护费,责令我们不能再收。因该路段通往我屯和光降屯,只允许光降屯收看护费我们屯不能收,我们觉得不合理就向光降屯青年交涉谈判。第二天晚上我与陈XX、陈XX、陈XX、张XX、陆XX、陈XX等七个人到铝厂东门路段与光降屯的五、六个人谈判,光降屯青年跟我们说向司机收看护费他们已先收了,现在基础打好了,只能按四六开分成,他们占六成,我们同意了这个协议。当天晚上我们就开始合作收看护费了,从那晚开始至5月8日晚上共一个星期左右,我们两个屯的青年每晚的22时准时出来,到第二天早上的6时30分散场,两屯都安排人员出来,我屯固定由我、陈XX、陈XX、张XX、陆XX、陈XX六个人出来,光降屯每晚也有四、五个人出来,我们出来碰头后就分头去工作。前两、三个晚上由光降屯青年去抄停放在东门路段的车辆车牌号,我们屯青年则去向司机收取看护费。得钱后我们一起对账分钱,后几晚我们也有去抄车牌,他们去问钱的,我们屯的钱由我统一保管统一支配,前后七天下来,我屯这边共分得3100元,这些钱我们晚上一起去消费,就是去吃饭喝酒,所得的钱现在已经用去2500元,现在刚剩下600元。我们放刀具在车上目的是不给其它屯的人过来抢生意,如果有人来干扰我们就拿来吓唬他们用。我们去向司机收取看护费时,没有人拿这些刀去。12、同案人陈XX的供述。今年5月初,我伙同陈XX、陈XX、陈XX、陆XX、陈XX、张XX等七人利用晚上拉煤的货车停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东门进口处进厂大道排队入厂卸货之际,向车主收取每辆车30元的看护费,当晚所收取的钱由我们七人与光降屯的周朝福等人按“四六”分成的比例分钱,我们前后一共收了将近一个星期,共得赃款三千多元,除去加油费和宵夜等开支外,我个人共分得400多元。陈XX负责保管钱,其他人则都是向货车车主收费。13、同案人陈XX的供述。今年4月底的某天,我与陈XX、陈XX、陈XX、陈XX、陆XX、张XX等人商量要到铝厂收车辆年护费,之后我们弄一块“看车”的牌子摆在铝厂东门准备收取看车费,但当晚光降屯的人就来说不准我们收了,后来大家商量才按四六分成,六成由光降屯的人自己分,我们每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开始收钱,双方都是自愿的,司机不同意我们就警告他们不交钱的话后果自负,只要是停在铝厂煤场大门外的我们都去收钱,一直收到二级路岔路口,我们是轮流收钱的,也是轮流登记的,5月7号前我们没有登记,后来才从5月7日开始登记到笔记本上。我们收得钱后当场就马上结清,看每个人各自分得多少钱,但钱是由陈XX保管的,哪个想用钱就去问他要。14、同案人张XX、陆XX、陈XX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陈XX、周朝福、陈XX、陈XX、陈XX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15、被告人周朝福的供述。2013年4月12日晚上我开始与本屯青年到广西信发铝电公司东门附近公路向停放在那里的货车司机收取看车费,事先商定每辆车每晚收取看车费三十元,但实际收取时每辆收二十元、三十元不等,我是负责照手电筒和登记货车牌号的,其他人负责收费,到2013年5月1日晚开始和龙岗屯青年合伙收取看车费,我光降屯收六成,龙岗屯收四成,是统一收取看车费后再进行四六分成的。我们光降屯有我和梁X、阿A、阿金、阿银和必行共六人参与向停放在广西信发铝电公司东门附近公路的货车司机收取看车费,龙岗屯有七人参与向司机收取看车费。我不知道总共收得多少看车费,我分得两百元,收费登记本我放在我们收费时用的那辆红色越野车内,登记本只登记了车辆号而已,没有登记收费的数目。我们所带的刀都放在车内,没有带上去,带上这些刀是防止别人来骚扰的。收费时没有给任何收据,我们收费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朝福出生于1978年12月20日,实施上述行为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福以收“看车费”的名义,X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向司机X拿硬要“看车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朝福等人既没有提供停车场地,其收费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司机们也没有请他们看护车辆,其通过不交钱后果自负等语言,迫使司机们违心交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与同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朝福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请求,经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谭 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