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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薄某、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薄某,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薄某,唐村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薄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薄某、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付某,被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周某,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薄开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指使数十人开着挖掘机将原告的位于峄山镇大故村的砖瓦窑厂挖倒推平,毁坏殆尽,喷洒除草剂将窑厂周边原告种植的20余亩小麦毁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及承包人刘某乙、付某等闻讯赶到现场予立即报警未能制止被告的行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毁坏的原告的21门轮窑,13间厂房等财物各项经济损失22.4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邹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砖瓦窑厂机器设备和周边土地上种植的小麦为原告合法所有。3、照片4张,证明被告毁坏原告财产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后原告已收回)。4、邹城市公安局峄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侵权纠纷存在,而且经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5、1999年4月12日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1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9年的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建厂,费用由乙方承担;在2006年的协议第18条约定,根据个5年合同,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不是协商产权,而是对砖瓦窑的处置问题。6、证人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2006年原告与村委会签合同的过程。7、2010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窑场周边的土地属于转包人付某所有,进一步证明窑场周边的土地及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是由被告破坏的。被告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即原告并不享有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并未侵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0年,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为涉案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财产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薄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峄山镇大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经质证后,被告当庭收回),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包大故村委所有的老砖瓦窑厂闲置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和经营。2、(2011)邹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经质证后,被告当庭收回),证明被告与大故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大故村应继续履行合同。3、2011年9月16日的邹城市峄山大故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邹城市峄山大故村委会委托被告处置清理强占的涉案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4、由保证人刘井菊签署的2013年5月6日的保证书一份、由薄开吉与刘井菊于2013年5月6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邹调确字11号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一份(均是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大故村委会与刘某乙已经就大故砖厂的固定资产及缺土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由刘某乙签署保证书,保证双方的经济纠纷已全部圆满解决,永不在追究。协议达成本案所受理的侵权纠纷已解决。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侵权,村委会没有侵权,在1995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所有的固定资产归大故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多年未交承包费,村委会要求追回承包费,要求原告将地面整理平正,要求原告交回村委会原砖厂所有的固定资产。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丙、证人薄开银、证人邵某、证人赵某、证人薄祥典、证人朱某、证人薄士江到庭作证,证人均系大故村民,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合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砖厂资产、用具归大故村委会所有。2、证明一份、公章管理登记表一份,用来证明2011年9月16日的邹城市峄山大故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公章不是镇公章监管办所加盖。3、邹城市峄山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贾令海、峄山镇苗庄管区书记王子龙到庭证实2013年5月6日的保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3邹调确字11号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中的“大故砖厂的固定资产及缺土的损失”包括承包费、缺土损失及高压线路款,不包括轮窑、厂房、机井、小麦。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原告与被告大故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村委会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从事砖厂经营,期限5年。1999年案外人孟某与被告大故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砖厂由孟某继续经营,期限5年。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故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村委会所有土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从事砖厂经营,期限5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所建十八门轮窑、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厂房等地上物(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根据第一个五年合同规定的产权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后,2011年1月1日,被告薄某与被告大故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与上述土地是一致的,约定由村委会将本村老砖瓦厂闲置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薄某种植、养殖和经营,作为本村招商引资建设用地,承包期限50年,承包地为清净地,不能有纠纷,被告薄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大故村委会35年承包费379486元。2011年6月1日,被告薄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大故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2011年10月13日,被告薄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整理推平。2012年2月3日,原告将薄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薄某赔偿原告的21门轮窑、13间厂房等各项经济损失22.4万元整。为查清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故村委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时,被告薄某认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被告大故村委会主张不存在侵权,因为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所有的固定资产归大故村委会集体所有。经本院调解多次,无效。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5月22日,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在核实资产价值前提下,邹城市峄山大故村砖瓦窑的评估价值为202702.2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查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故村委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原告将机器、用具等动产已经拉走,所建轮窑、厂房作为固定资产依然存在涉案土地上。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窑厂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与被告大故村委会双方在没有协商处理固定资产的情况下,被告大故村委会就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被告村委会明显存在过错。经委托评估砖厂的价值为202702.20元,该数额包括小麦的价值为18800元,扣减小麦价值18800元,固定资产价值为202702.20元-18800元=183902.20元。轮窑等财产虽然进行了评估,但是没有了实用价值,且该生产砖厂的方式已被国家明令禁止,不能继续生产,承包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大故村委会没有协商处理固定资产。基于上述原因,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大故村委会应按评估价1/3进行赔偿,以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为183902.20元×1/3元+18800元(小麦价值)=80100.73元。由于被告大故村委会与被告薄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清净地即不能有纠纷,本院已经判定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认定被告大故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薄某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薄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实体处理意见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窑厂财产损失80100.7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60元,原告负担3107元、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舒鹏审判员  陈庆存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