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詹俊诉许小菊、刘学义、詹翠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俊,许小菊,刘学义,詹翠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詹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小菊。被告刘学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詹翠华某某。原告詹俊诉被告许小菊、刘学义、詹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刘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詹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许小菊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其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俊诉称:原告经其妹妹詹翠华介绍认识许小菊。2010年9月,许小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合计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1年,并由被告詹翠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小菊仅偿还利息112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许小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詹翠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产生于刘学义与许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小菊未作答辩。被告刘学义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不是发生在被告许小菊、刘学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对被告刘学义的诉请。被告詹翠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该款并非被告所用,不应由其偿还,且其亦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小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2日向���告借款50000元、230000元,计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为2%(从第二次借款时计息),本息合计347200元,并由被告詹翠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小菊仅偿还利息112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许小菊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詹翠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小菊、刘学义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1年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学义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小菊向原告詹俊借款280000元,由被告詹翠华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小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詹翠华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均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该借款未发生在被告许小菊、刘学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许小菊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学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菊偿还原告詹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3.24%计算,已偿还的11200元从中扣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詹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小菊追偿;二、驳回原告詹俊对被告刘学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许小菊、詹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何涓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