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树兰、陈慕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树兰,陈慕彬,陈练彬,刘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熊树兰,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340。委托代理人:刘美华,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34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慕彬,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1113。委托代理人:刘美华,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34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练彬,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1119。委托代理人:刘美华,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34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美华,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34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允健,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熊树兰、陈慕彬、陈练彬、刘美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陈仕军系粤c98705号车辆的车主。2011年12月5日,陈仕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陈仕军,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18日07时25分许,陈仕军驾驶粤c987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前河路跨境工业区市政配套工程工地门口由西往东停车,驾驶员陈仕军下车上前打开工地大门时,其所驾驶的粤c98705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前溜车时,将下车的陈仕军碰撞碾压至车底,致使陈仕军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珠公交认字(2011)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陈仕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声称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只能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申请人将平安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熊树兰、刘美华、陈慕彬、陈练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四申请人负担。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陈仕军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认定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陈仕军的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成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死者虽是本车的合法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上前去打开工地的大门,是货车往前溜车时将其碰撞碾压至车底而死亡。死者陈仕军此时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属于车外人员,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驾驶员(被保险人)在车外受损害通常理解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死者陈仕军与平安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就被保险人在车外被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除外责任情形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认定死者陈仕军为第三者。2、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1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从立案至判决有五个月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审结。”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3、原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本人不能认定为事故的第三者,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成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变化,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作为粤c98705号车辆被保险人,要求承保其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已的侵权人,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投保单上陈仕军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鉴于投保单涉及保险公司是否有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予以考虑。并就鉴定事宜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表示鉴于死者陈仕军已死亡,要取得死者陈仕军的亲笔签名的样材比较困难,必须提供充分的且能确定必须是陈仕军亲笔签名的样材才有可能作出鉴定结论。再者,本院考虑到不论该笔迹鉴定的结论是否是陈仕军的亲笔签名,均不影响本院认定陈仕军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最终未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的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之内。鉴于本案无须再进行补充调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已无必要,遂申请延长3个月审限并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熊树兰、陈慕彬、陈练彬、刘美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海辉审判员 李文汇审判员 苏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