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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蓬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文盲,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罗世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中止并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世灿,翻译人员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5日16时许,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张某家门前因琐事用拳头击打张某,致其右肱二头肌肌腱断裂,右上肢神经源性损害,目前右肘关节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右手拇指对指对掌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张某家门前因琐事用拳头击打张某,致其右肱二头肌肌腱断裂,右上肢神经源性损害,目前右肘关节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右手拇指对指对掌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与陈某、陈某甲兄弟发生争执,并被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与陈某甲、张某甲在陈某甲家门口坐着,张某骑自行车经过时朝陈某甲坐的方向吐了一下,陈某甲起来去了陈某家,时间不长陈某和陈某甲从家出来,陈某往张某家的方向去了,陈某甲站在自家门口,其回家了,后来听说陈某和张某打起来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走到陈某甲门口,陈某甲和周某也在,张某骑着自行车从我们面前走,他朝我们吐了一口没有停下骑车走了,后来听说陈某甲、陈某和张某打起来了。(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看到张某在自家门前拿着一把铁锨和陈某甲对骂。(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听说陈某和别人打起来了。(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下午,其弟弟陈某与本村张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把张某打倒。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壹级。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陈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