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原告刘某与柯某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孩。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聘用原告刘某为被告的工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1年4月底,被告口头多次要求原告根据公司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通知其妻柯某到县计生局指导站接受妇检。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其妻外出不在家为由而离岗寻找,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本公司职工刘某与柯某未婚先育,生一女。刘、柯结婚后,公司要求柯某5月31日以前到县计划生育妇检站妇检,否则,刘某作自动开除处理。”原告之父刘会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告知了原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通山县公路管理局递交了通路养字(2011)08号《关于要求解除刘某同志劳动关系的报告》的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趁寻找妻子妇检之机,连续旷工长达20天为由,将原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解除刘某劳动关系。同年6月28日,通山县公路管理局批示“同意办理”。201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通路养(2011)09号《关于解除刘某同志劳动关系的规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刘某趁寻找妻子妇检之机,从5月16日起,既不向公司汇报情况,也不上班,自动离岗,连续旷工长达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项之规定,经公路局同意解除刘某劳动关系,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证明书》一份。为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并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书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收到原告的相关材料未立案。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决定》并补发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原审同时查明,被告于2007年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订了《综合管理制度》,并报通山县公路局工会批准备案。原审认为,被告有权按照其单位制订的《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原告及其妻子于2011年5月31日前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原告却以寻找妻子为由自2011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长达28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为此,被告依据《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关于解除刘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直在寻找妻子,不知寻找妻子的同时必须上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旷工达28天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解除刘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寻找妻子没能上班,应当以情节轻微予以教育、训诫,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综合管理制度是临时制作的,应当予以纠正。某公司辩称,一、综合管理制度明确了连续旷工的后果。二、刘某连续旷工28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某公司依照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综合管理制度规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六种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劳动者具有六种行为之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不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刘某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刘某提出其外出寻找妻子是应某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其不知在寻找妻子的同时仍应上班。本院认为,某公司并未认可刘某可长期不到岗上班去寻找妻子参加妇检。同时,通知妻子接受计划生育检查,是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尽的义务,并非其可不到岗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认定刘某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行为未违反劳动纪律和情节轻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华岗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程鹏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