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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梁嘉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梁嘉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平、罗文超,男,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嘉浩,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嘉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被告梁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促成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岗路46号1302房之业主郑嘉颖与被告和梁倩滢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承购上述物业。被告书面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基于我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000元,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尽管经我公司催促,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2年9月2日,我由于当时非常急需解决住房问题,在原告的促成下,与业主郑嘉颖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咨询及中介费协议,当天我己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下的1万元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在交易完后才支付,并得到原告口头同意。2、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条款标明我先付首期款38万元给业主,由业主向涉案房屋的原贷款银行进行涂销结清手续。我已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条款在2012年9月17日将首期款38万元支付给业主,并于2012年10月26日得到了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同意书及贷款合同。在此期间,我多次电话咨询原告有关业主办理涂销结清手续的进度如何。原告告知我业主正在办理,请再耐心等待。直至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致电原告才得知原来业主收到首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上条款履行,诸多理由迟迟都不去办理涂销结清手续。我要求原告向业主发《敦促函》,原告在发完《敦促函》后,基本上完全没有主动推进此事,全部由我直接与业主沟通。我经过三个多月的敦促业主无效,将原业主告上了法庭(案件现正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排期中),在此案件审理排期中却发现业主有一屋二卖的情况,房屋的全权委托已交他人,并且在查册表上显示涉案房屋属查封状态,导致与我的买卖交易无法履行。现涉案房屋已由原业主转售给他人,而我最终是没有达成交易并且无法取回原来的首期款项,我亦深受其害。3、我认为原告在此事上没有尽到中介服务公司的责任,只是催促我与业主签署合同来尽快收取佣金,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原业主利用此机会进行一屋二卖的情况,导致我与原业主无法最终达成交易,并且我在此事上血本无归,导致经济损失严重(包括楼款首期款项,按揭费,中介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合计约损失41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1万元给我,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以上请求仅作为我的答辩意见提出。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岗路46号1302房的产权人为郑嘉颖;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部位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等。2012年9月2日,郑嘉颖(甲方、卖方)与被告和梁倩滢(共为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总金额为1095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涂销抵押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付部分楼款(含定金)380000元,甲方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涂销抵押手续,涂销抵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部分楼款共计5000元应在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5个工作天内,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710000元由乙方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天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而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提供资料、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该笔款项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银行帐号;贷款额以银行审批为准,银行实际贷款额与乙方申请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乙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给甲方;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梁嘉浩是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岗路46号1302房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现确认经贵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20000元予贵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同时,本人同意贵司可自转交或代保管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作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如本人与贵司就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支付事宜产生争议的,应向上述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确认书左下方书写了“我司确认该确认书内容,2012.9.2”的字眼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7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发票。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通知》,告知被告如未能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尚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原告惟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等。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德坤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汇瀚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给被告和梁倩滢的《收款收据》和《代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办理按揭手续的交付证明。2、郑嘉颖出具给被告和梁倩滢的关于收到定金100000元和首期款28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楼款38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和梁倩滢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及被告和梁倩滢(共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委托贷款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同意贷款金额为700000元)。拟证明银行已同意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贷款申请。4、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其中载明: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岗路46号1302房的产权人为郑嘉颖;来函摘要:司法类型为查封;查封时效为2013年4月25日到2015年4月24日;来函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部位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等。拟证明涉案房屋属查封状态。5、(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与业主郑嘉颖的房屋纠纷一案正在排期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其与梁倩滢是夫妻关系,假如本案需由买方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话,同意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不需梁倩滢承担责任。另外,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应被告的要求向业主发函,敦促业主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业主一直没有回应。2、2013年6月底左右,被告与业主一同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为买卖双方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手续,并表示业主要在注销网签登记手续后重新出售涉案房屋;当时被告是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已经提醒被告办理注销网签登记手续有风险,但被告仍坚持要求办理注销网签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和梁倩滢在原告的促成下,已成功与卖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根据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被告同意在签署确认书之日向原告付清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000元;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计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费用的0.1%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表示已另案起诉卖方,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被告以卖方违约导致交易不成功及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嘉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10000元的0.1%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苹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