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郇恒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包华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海红。委托代理人蔡江宇。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包华侨,居民。被告张丹丹,居民。被告黄继艮,居民。被告孙淑媛,居民。被告刘玉柱,居民。被告郇恒珍,居民。被告吴国祥,居民。被告杨艳,居民。被告吴国卫,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诉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包华侨、黄继艮、刘玉柱、吴国祥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四人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6万元、6万元、8万元,共计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四借款人配偶张丹丹、孙淑媛、郇恒珍、杨艳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吴国卫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四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利息和违约金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包华侨、黄继艮、刘玉柱、吴国祥发放贷款。四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包华侨、张丹丹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0.85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令被告黄继艮、孙淑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1.49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刘玉柱、郇恒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1.49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吴国祥、杨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1246.73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包华侨及配偶张丹丹、黄继艮及配偶孙淑媛、刘玉柱及配偶郇恒珍、吴国祥及配偶杨艳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等。同日,被告包华侨���黄继艮、刘玉柱、吴国祥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6万元、6万元、8万元,共计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四借款人配偶张丹丹、孙淑媛、郇恒珍、杨艳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卫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四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分别将款存入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自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及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付款凭证、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包华侨、黄继艮、刘玉柱、吴国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华侨、黄继艮、朱金华、吴国祥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各借款人配偶张丹丹、孙淑媛、郇恒珍、杨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为上述借款担保,应当���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华侨、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0.85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继艮、孙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0.85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玉柱、郇恒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930.85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吴国祥、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偿还2013年10月5日前利息及罚息1246.73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柱、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对各被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九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包华侨、张丹丹、黄继艮、孙淑媛、刘玉���、郇恒珍、吴国祥、杨艳、吴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承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