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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金亮与胡云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胡云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王金亮,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胡云芝,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金亮与被告胡云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亮与被告胡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网络销售业务,到2013年4月9日由于双方经营产生分歧,经协商将办公用品组装电脑3台,尼康D90数码相机1台,闪光灯4个,分给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物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物品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欠被告的其他债务,被告要另案起诉原告,不能立即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网络销售业务。2013年4月9日由于双方经营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共同签订了办公设备分配协议:双方共有组装电脑5台、尼康D90码相机1台、闪光灯4个、注册青岛金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个。其中,组装电脑3台、尼康D90数码相机1台、闪光灯4个、注册青岛金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剩余两台电脑归被告所有。上述设备均存放在被告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不予返还。上述事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公用品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组装电脑1台,尼康D90相机1台,闪光灯4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欠其债务,要另案起诉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芝归还原告王金亮组装电脑一台,尼康D90相机一台,闪光灯4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云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博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