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孔��卿与董春英、刘玉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卿,董春英,刘玉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孔秀卿。委托代理人孙忠东。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英。被告刘玉涛,系被告董春英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秀卿与被告董春英、刘玉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卿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刘洁与被告董春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董某丁在荣成市××街道××村有房屋四间。1993年左右,原告搬迁至××北路×××号居住。村中房屋委托董某丁的姐姐即被告董春英看管。之后,被告董春英将房屋交由被告刘玉涛居住至今。现原告之夫董某丁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涛搬出该房屋,而二被告以该房已居住多年,并已经进行了买卖为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四间。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委托被告董春英看管房屋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1992年底董某丁举家搬迁至××镇政府驻地,将村中房屋欲卖给同村村民董某戊。因董某丁父亲阻止,双方买卖未成。后又在董某丁的父亲说和并主持下,董某丁将其房屋卖给了被告董春英。双方基于同村自家姐弟,便发生了买卖房屋而未立契约之事实。2003年,被告董春英夫妇将买得的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与装修。2004年,被告刘玉涛结婚进住至今。综上不难看出该案系董某丁与董春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委托看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春英与原告孔秀卿之夫董某丁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刘玉涛系被告董春英之子。原告与董某丁于198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男孩董某己。1986年,董某丁与孔秀卿在该村建有房屋正房四间及附属物。1991年8月,该四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于董某丁名下(地号:××××××)。1993年9月,原告举家搬迁至××街道政府驻地新购置的房屋居住。诉争房屋由董某丁胞姐即被告董春英管理。2004年,被告刘玉涛结婚入住该房屋。在此之前被告董春英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和装潢。被告刘玉涛举行婚礼时,原告与丈夫董某丁均参加并观看了被告刘玉涛的结婚新房。2006年1月,原告之夫董某丁去世。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1年登记)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春英则提供了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与董春英及原告之夫董某丁均为同胞姊妹)出庭,均证实原告当时是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董春英;被告还提供了本村刘某出庭证实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对房屋价款的给付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称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有亲属关系,与刘述强所证事实均是听说而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我搬至××镇驻地的时候没有向被告董春英交代。我搬至××镇驻地后,本村董某戊把他秋收的庄稼都放在我房屋里。我前夫董某丁父亲就去说董某戊,谁也别想买这个房屋,我前夫父亲说要自己住。董某戊就哭着来我家告诉了董某丁。董某丁又去找他父亲,对他父亲说��时征求董春英的意见问她买不买这个房,但她没买,现在管多少钱也不卖,结果董某丁的父亲说他要住这个房。后来是董某丁的父亲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董春英了。……我搬走的第二年也就是1994年就知道董春英在经管这个房屋。我认为既然董某丁的父亲又把钥匙给董春英了,就让她经管这个房屋了。……刘玉涛结婚的时候,我与董某丁均去参加了婚礼,我当时想的是被告刘玉涛结婚在我房里,顺便可以把我的房屋修一修,挺好的(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被告进行装潢装修的时候告诉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的修缮大的没有,小的地方修缮了些,主要是对厨房贴瓷砖。”关于是否交付购房款,被告董春英回答:“董某丁与原告搬走后约1个月,我到他们的新住处将第一笔款10000元交给了原告,1994年春天,我又交了10000元,余下的8000元于1994年秋收后付清。这3次款我都是交到了原告本人手中,董某丁也在现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争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争执的焦点是关于涉案房屋原告当初对被告是否做出卖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涉案房屋原准备卖给董某戊且董某戊也接手了涉案房屋,随后因董某丁父亲阻拦,董某戊退还房屋并由董某丁父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董春英之事实,说明了原告夫妇当初就决定卖掉此房。被告董春英自1993年接手该房居住至今20年且对其修缮、装潢作为被告刘玉涛结婚用房,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该过程在通常情况下不符合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是交由被告董春英看管之事实,而符合买卖关系发生后的一般特征。再者,被告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之事实。基于上述三点,可以认定原告夫妇是将其所有房屋卖给被告董春英。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交由被告董春英看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现持有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为原告夫妻所有,而无法否定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之后所发生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人民陪审员 闫忠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