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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连荣与韩平、孙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荣,韩平,孙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杨连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明仁,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连荣与被告韩平、孙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荣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孙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连荣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韩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二孙明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419元,共计人民币56419元;2、被告孙明仁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明仁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杨连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韩平缺席,虽未经被告韩平质证,但经被告孙明仁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平以还贷款需要为由向原告杨连荣借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杨连荣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韩平人民币50000元,被告韩平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明仁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6419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428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对于利息损失428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平归还原告杨连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8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54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仁对被告韩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明仁在向原告杨连荣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连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5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韩平负担582元,被告孙明仁对于被告韩平负担的582元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