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8月10日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9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刚某某伙同魏巍(已判决)骑乘摩托车来到泾阳县三渠镇压白杨村什字夏村医务室门口,趁无人之机,二人将杨更生的绿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一起回到三原县,当日21时许将所盗电动车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县大庆路“为民车行”老板赵运,后魏巍分得赃款200元,刚某某得赃款220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为21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刚某某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更生陈述、同案犯魏巍供述、证人赵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00048-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00048-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三年”部分。二、被告人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