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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徐名君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某,徐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57号原告:李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徐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洪梅名君食品店经营者。原告李海某诉被告徐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为首的商铺提供鸭蛋、咸蛋,一直以来被告都有拖欠货款的习惯。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徐嗣添(被告的大儿子)对账,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31282元。2013年2月9日晚,徐嗣添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2元。在此之后,原告供货都是货到付款,但被告原拖欠的货款16282元仍一直拖欠,徐嗣添答应过一段时间支付给原告,但徐嗣添由于赌博无力偿还巨额赌债偷偷走掉了,其他人继续在洪梅中心市场经营。原告找方新(徐嗣添的妻子)要求支付货款,方新称目前经济困难,想继续在洪梅中心市场经营,货款一定会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货款1282元,剩余的货款15000元就书写欠条给原告。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16时到方新的商店要求支付货款,但找不到方新,当日20时30分到被告与方新的出租屋,也找不到被告、方新,且电话也关机。2013年8月16日,除徐嗣怀(被告的小儿子)的商铺、档位外,其他商铺、档位全部停止营业,原告立即打电话给方新,方新承诺2013年8月20日送货给精美拉链厂结算货款后支付原告一部分货款,但一直都没有支付给原告。徐嗣添的商铺和徐嗣怀的商铺因家庭原因于2013年3月6日起分开经营,但所租商铺是被告与洪梅中心市场签订商铺租用合同,且拖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经营时所欠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儿子在东莞市洪梅镇中心市场的监督下分别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3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本院依法向被��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洪梅名君食品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七、八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鸭蛋、咸蛋,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有时货到付款,有时半个月支付货款,有时一个月支付货款;2013年2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282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1282元,且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提供欠条,该欠条载明:徐明添欠壹万伍仟元咸蛋款,到八月十伍号还清;落款处签有“徐名某7/24/2013”及“方新”。原告主张被告有两个店铺,其中一个店铺由其大儿子徐嗣添负责管理,另一���店铺由其小儿子徐嗣怀负责管理,案涉货款实际上是其大儿子徐嗣添管理的店铺所欠,因此欠条上注明“徐明添”,实际是徐嗣添,“方新”是徐嗣添的妻子。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儿子在东莞市洪梅镇中心市场的监督下分别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3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录像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有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虽然欠条载明“徐明添欠壹万伍仟元咸蛋款”,但落款处签有“徐名某”及“方新”,原告明确是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且拖欠货款的是被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儿子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2013年9月30日在东莞市洪梅镇中心市场的监督下分别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比,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到八月十伍号还清”,应是指到2013年8月15日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海某支付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卫丽如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