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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春国诉张和志、刘桂武、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桂武,郭春华,胡春国,张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武,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华,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国。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志。胡春国诉张和志、刘桂武、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0)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刘桂武、郭春华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0)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桂武、郭春华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桂武、郭春华及二人委托代理人于景华,胡春国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张和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送达程序存在失误,裁定对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当恢复第二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