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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5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春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春莉,云南帝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931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春莉,女,1982年2月5日出生。被告云南帝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郭合良,总经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李春莉、云南帝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兰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莉、帝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诉称:被告1向原告申请以融资方式租赁工程机械设备,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KFZL2010-464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1)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经出租人(即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交易条件,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泵车一台,由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货款,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于2010年3月22日成功接收泵车一台,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签字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原告亦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赁物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截至2013年3月21日承租人及保证人均无还款意愿,累计拖欠29期租金,逾期严重。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等,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款,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2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1仍累计拖欠29期租金,被告应付到期租金¥2,578,630.00元,实际租金¥474,728.81元,到期未付租金¥2,103,901.19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690,517.93元。所以,被告1应还欠款总计¥2,794,519.12元(欠款总额及逾期利息计算详见证据3)。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欠款总计¥2,794,519.1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向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未付租金¥2,103,901.19元(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3年3月21日)和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690,517.9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实际逾期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两项合计¥2,794,519.12元;2、被告1支付租金租赁物留购价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莉、帝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春莉(承租人)共同签订编号为KFZL2010-464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二、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三、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的当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3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15%)。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四、本合同租赁物件总价为2450000元,首期租金122500元、租赁保证金122500元、租赁手续费20947.5元、抵押公证费2400元。上述款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给出租人。五、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六、若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七、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机器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款项;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九、《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被告李春莉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提交《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0THB-40泵车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李春莉以其自己名义购买上述产品。被告李春莉随后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Y5310THB-40泵车一台,全部货款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春莉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清单》,注明已收到型号为SY5310THB-40、整机编号为889000317787的泵车一台,并声明上述租赁物件,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被告帝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李春莉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此后,被告李春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5月29日后被告李春莉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春莉到期未付租金合计2,103,901.19元,逾期利息合计690,51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应付款项及逾期利息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春莉与原告缔结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李春莉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李春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支付后期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春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帝豪公司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被告李春莉签署的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李春莉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春莉偿付未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及留购价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莉、帝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莉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二百一十万零三千九百零一元一角九分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六十九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九角三分,并按照欠付租金总额二百一十万零三千九百零一元一角九分的日万分之八为标准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春莉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一百元;三、被告云南帝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莉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春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春莉负担,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