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会玲诉被告王锋道、王东道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玲,王锋道,王东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孙会玲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边莉莉被告王锋道被告王东道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原告孙会玲诉被告王锋道、王东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边莉莉,被告王锋道、王东道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玲诉称,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借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966.18元,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66.18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7435.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的部位、治疗损伤所花医疗费用。2、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属轻微伤。3、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对被告王锋道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王东道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4、庆城县公安局对孙良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5、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辛世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被告王锋道、王东道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据1,2,3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支持其反驳理由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14时许,原告侄子孙良成在庆城县建材路与被告王锋道妻子赵薇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路过劝说时与赵薇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止。原告随后即到庆城县民政局,赵薇将此事告知其丈夫王锋道,王锋道即同王东道赶到民政局,在一楼大厅堵住并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当日在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枕部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66.18元(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病医疗费28.70元)。2013年4月23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城)公(法)鉴(伤)字(2013)3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孙会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5月7日庆城县公安局作出庆公(城)行罚决字(2013)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锋道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王东道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二被告于纠纷当日殴过打原告,原告也于当日以外伤住院治疗,二被告也因此受到治安处罚,故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殴打原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王锋道伙同王东道追逐殴打原告,引发事端,应付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高血压病的药费28.70元,与外伤无关,应予以剔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37.48元,住院期间的陪员护理费634.5元(70.5元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x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634.5元(70.5元x9天)元,以上费用共计4566.48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道、王东道赔偿原告孙会玲医疗费2937.48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566.48元。驳回原告孙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锋道、王东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