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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原告刘小军,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系东莞市清溪正大塑料配件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上沿路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和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小军诉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多种办公物品,金额累计为22841.08元,以上货物被告都已签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搪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41.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货单、对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十一次向被告提供了复印纸、笔记本等办公用品,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其员工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签字或加盖收货专用章,出货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核实,十一张出货单中部分出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部分出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其中编号为20130426024的出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鲁琴华的签名,其他出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欧阳诚或欧阳和根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4、5、6月份的对账单及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交易通过传真的形式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的员工唐思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讨货款。经核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4、5、6月份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分别为19871.32元、1610.48元、1359.28元,出货单及对账单载明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能一一对应。以上事实,有证据出货单、对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盖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2841.08元,提供了出货单、对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拟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对账单能一一对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5、6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2841.08元(19871.32元+1610.48元+1359.28元)。至于利息,由于案涉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而出货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军支付货款22841.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元,由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