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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伏乃安、王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乃安,张淑霞,尹新建,江苏省新沂市金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张赛,王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伏乃安(系死者伏继光父亲),男,193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淑霞(系死者伏继光母亲),女,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新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新沂市金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赛,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王闯,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职工。张赛、王闯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谢全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彩森,该公司员工。原告伏乃安、张淑霞诉被告尹新建、江苏新沂市金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张赛、王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永志,被告尹新建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及被告张赛、王闯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彩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新沂市金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等人申请对被告江苏省新沂市金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等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2242.5元,分别为伏乃安(20-14)*18825/4=28237.5元;张淑霞(20-3)*18825/5=64005元。3、丧葬费22993.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经济损失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整容费600元,停尸费、冷冻费等11000元,合计749376元。被告尹新建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尹新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未发现有明显撞击碾压过人体的痕迹。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赔偿,那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尹新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尹新建驾驶的车实际所有人是尹新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定书载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一定撞到死者,且事故责任未认定,且被告尹新建存在肇事逃逸,请求法庭裁定。被告张赛辩称,车是借王闯的车,张赛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第1辆车先把死者撞死,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尹新建。被告王闯辩称,我的车是借给张赛开的,我的车保险齐全,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请求法庭裁判。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反映:一、尹新建陈述:2013年6月1号夜里,我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天长回家的,我没从高速走,沿苏1**线经过盱眙、管镇、双沟、泗洪、梅花、归仁、宿迁到邳州,路上发生何事并不知道。二、张赛陈述:当时我驾驶苏N×××××(临)轻型普通货车从梅花往归仁去的,我行驶到归仁街上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刺眼,当大货车从我车旁边过去,我突然发现前方路东边路上有个东西,当时也没看清是什么,我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距离较近,最后避让不及就感觉右前轮颠簸一下碾压到东西了,我当时立即靠边停车,我下车才发现我车压的是一个人,这时人已死亡。三、多名案外人陈述:事发前一个人躺在路上,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碾压到这个人之后没有停车向北开走了,这半挂车车尾数是“7X39”几分钟后南边过来一辆皮卡车(苏N×××××(临)轻型普通货车)又碾压到那个人了,事发前,那人为何躺在路上并不清楚,是生是死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45分,伏继光在苏1**线217KM+650M被车碾压死亡,当晚被告尹新建及张赛均驾车经过事故现场。2013年7月11日,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等人以伏继光死亡系尹新建及张赛过错行为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相应损失。另查明:1、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实:徐小奎符合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死亡;2、张赛与王闯系车辆借用关系,张赛准驾车型为C1;3、死者伏继光生前在泗洪美迪洋皮革有限公司工作;4、伏继光无妻子和子女,死者生母王翠萍于1983年去世,王翠萍生前与伏乃安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伏永、长子伏兵、次子伏继光、三子伏继辉;1985年伏乃安与张淑霞结婚,张淑霞结婚时带来2个小孩,分别为女儿高敏、儿子高波(高波已去世);5、伏乃安与张淑霞现均已退休,退休工资分别为1864元/月、1312元/月;6、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N×××××(临)轻型普通货车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本院认为,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尹新建及张赛驾驶机动车途经死亡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人,由于两人驾驶的车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尹新建及张赛未能举出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尹新建及张赛不具有使伏继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应对伏继光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尹新建与张赛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酌定由尹新建与张赛分别承担50%为宜。如日后公安机关破案确定死者系其它原因致其死亡,被告均可向肇事责任人进行追偿。张赛与王闯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张赛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条件下,借用王闯车辆并于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王闯可据此免除责任。伏继光虽系农村居民,但由其提供的泗洪美迪洋皮革有限公司工作及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账,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工作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伏继光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付费用,但法律赋予的丧葬费用已包含了整容费,停尸费、冷冻费等丧葬费用,原告对此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伏乃安与张淑霞现系退休人员,均有退休工资,其主张抚养费不属于“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法律要求,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7533.5元,应由被告尹新建与张赛各自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即使事故与被告尹新建行为有关,但其存在肇事逃逸,依法不予赔偿,但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现有材料,难以认定尹新建存在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乃安、张淑霞各项损失323766.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乃安、张淑霞各项损失323766.75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伏乃安、张淑霞承担602元,由被告尹新建、张赛各承担2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