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虹、薛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顺刚,吴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458857-5。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召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薛顺刚,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被告吴虹,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薛顺刚、被告吴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顺刚、被告吴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被告薛顺刚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其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向其贷款16万元,分36个月归还,并以被告薛顺刚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薛顺刚自2012年4月20日起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吴虹系被告薛顺刚的配偶,该贷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顺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599.36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5034.77元、逾期利息1464.34元,并支付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81351.2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吴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牌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顺刚未应诉。被告吴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顺刚与被告吴虹系夫妻关系,平安银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2011年8月10日,深圳银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薛顺刚向深圳银行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7个浮动点为标准计算,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深圳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薛顺刚将其所购买的别克汽车抵押给深圳银行用作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被告吴虹作为被告薛顺刚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同意将该车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银行依约向薛顺刚发放借款16万元,但薛顺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6日深圳银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截止2012年12月24日,薛顺刚已连续9个月未按期还款,平安银行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薛顺刚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因该笔贷款已于开庭之前(即2013年8月25日)到期,不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而截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被告薛顺刚尚欠贷款本金77599.36元、利息5034.77元、逾期罚息8669.30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薛顺刚提前归还贷款本金77599.36元、利息5034.77元、逾期罚息8669.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2634.1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罚息表、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顺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薛顺刚归还贷款本金77599.36元、利息5034.77元、逾期罚息8669.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2634.1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薛顺刚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虹作为被告薛顺刚的配偶,应对被告薛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吴虹对被告薛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顺刚将其所有的苏A×××××别克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平安银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平安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顺刚、被告吴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顺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7599.36元、利息5034.77元、逾期罚息8669.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2634.1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虹对被告薛顺刚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薛顺刚名下的抵押物苏A03V**别克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顺刚、被告吴虹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平安银行垫付,被告薛顺刚、被告吴虹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