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昌兴、李某甲诈骗罪,朱昌兴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兴,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昌兴。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兴犯诈骗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兴、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朱昌兴及李昌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后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身份“余永”,假意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荣公司”),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昌兴虚构身份“魏先奎”,冒充诚荣公司工作人员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25日至3月18日,被告人朱昌兴、李某甲及李昌勇共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兴、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陈某、李某乙、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批办单、领购增值税发票查询表、发票适用核定表、函、国家税务局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申报表、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虚开发票2012年,金仁国(另案处理)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普通发票,在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采用为他人虚开发票的方法,赚取差价后将发票通过蒋阿平(另案处理)转售给郑先强(另案处理)。郑先强再高价出售给客户,并委托被告人朱昌兴取票和送票。被告人朱昌兴帮助郑先强虚开普通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25992.5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份,昆明市官渡区华盛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部负责结账的康某,在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2%的“开票费”的方式,将开票的金额、项目等内容用短信的形式告诉郑先强,让郑为自己虚开发票。郑先强将短信转发给蒋阿平,蒋再将短信转发给金仁国。金将发票开好后,以每份人民币50至100元的价格将假的号码为03316512、03316513,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8302.79元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出售给郑先强。后郑按约定将发票转售给康某。期间,被告人朱昌兴帮郑先强取票和送票。2、2012年5至8月份,昆明全锦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佘云红,在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指使会计李洁(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1%的“开票费”的方式,将开票的金额、项目等内容用短信的形式告诉郑先强,让郑为自己虚开发票。郑先强将短信转发给蒋阿平,蒋再将短信转发给金仁国。金将发票开好后,以每份人民币50至100元的价格将假的号码为00204235、00204236、00204237等,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37689.8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出售给郑先强。后郑按约定将发票转售给李洁。期间,被告人朱昌兴帮郑先强取票和送票。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昌兴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百大城市理想2期10幢3单元11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4排3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犯金仁国、蒋阿平、郑先强、李洁的供述,证人康某、董某甲、董某乙、吴某、何某、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供货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扣押清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协查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兴、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昌兴又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昌兴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昌兴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昌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