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铭彬与周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634号原告林铭彬,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波,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卢钦煌、陈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继承,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铭彬与被告周泽波、第三人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铭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及被告周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卢钦煌、陈嘉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铭彬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与陈燕全、第三人陈继承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燕全向第三人陈继承借款1000000元,期限六个月,每月利率为2.8%,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泽波是陈燕全的连带保证人。现第三人陈继承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林铭彬,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泽波: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周泽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2012年8月5日之前,陈燕全与陈继承曾经发生过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到8月5日到期,但陈燕全并没有能力偿还,故于8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泽波以为是一笔新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却没有实际的款项支付。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陈继承与陈燕全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周泽波的担保。原告虽在程序上放弃对陈燕全的起诉,但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陈燕全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陈继承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继承与陈燕全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5日,第三人陈继承与陈燕全、被告周泽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汇总,并确定陈燕全向陈继承借款1000000元作为周转之用,月利息为2.8%,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逾期归还,陈继承有权要求陈燕全承担陈继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周泽波作为保证人,为陈燕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燕全确认合同签订之日即收到向陈继承所借款项1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林铭彬与第三人陈继承共同向陈燕全发出一份《通知书》,称第三人陈继承已将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偿转让给原告林铭彬,并将另行通知周泽波。陈燕全于2013年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2013年2月4日,原告林铭彬与第三人陈继承共同向被告周波波发出一份《通知书》,称第三人陈继承已将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偿转让给原告林铭彬,要求被告周泽波直接向原告林铭彬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2月16日,原告林铭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通过手机短信向陈燕全及被告周泽波催讨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铭彬提供的借款合同、(2013)厦鹭证内字第00838号公证书、通知书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催告短信、通联纪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第三人陈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铭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冻结被告周泽波名下价值900000元的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审理中,被告周泽波主张在合同的履行期间,陈燕全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林铭彬亦不予确认。上述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继承与陈燕全、被告周泽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第三人陈继承作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铭彬,并已书面通知债务人陈燕全和担保人周泽波,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林铭彬有权主张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周泽波主张其对该借款合同是原有债权债务汇总形成,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并不知情,应认为是陈燕全与第三人陈继承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周泽波的利益。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是原有债权债务的汇总这一事实,并不影响陈继承与陈燕全之间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周泽波已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自愿承诺对陈燕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以此为由拒绝履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泽波主张陈燕全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周泽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泽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泽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陈燕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铭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泽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