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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黄某某,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常无理取闹或者回娘家不来。2002年麦收期间,去其表姐家,后不知去向,分居已达11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自2002年麦收期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黄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巨野县麒麟镇陈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秋莲的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黄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多年,长期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