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邵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双方由于家庭矛盾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离婚。2008年10月6日双方复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矛盾而不和,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3、海虹景房屋归被告所有,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房屋及澳门银座房屋归原告所有,光华路门面经营权归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当初是原告追的被告,复婚也是原告要求的,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育一子邵某乙。2008年3月10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自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复婚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第一次离婚后双方又复婚,更应珍惜家庭,慎重对待婚姻。现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23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