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蔡书维等与傅东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英,蔡书维,傅东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86号原告王清英(兼原告蔡书维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原告蔡书维,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傅东渔,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清英、蔡书维与被告傅东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英及被告傅东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买卖股票获利,故原告用低于市场价格30%的租金将北京市东城区×路×号×出租给被告,并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购置了部分新家具及实木婴儿床。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在股票上为原告获利,反而损坏了原告的部分家具,撕毁了装修的壁纸,丢失了吊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下,利用原告的房屋注册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准备出售房屋时,按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腾房,并承诺退被告房租及违约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与买房人约定了交房过户时间,但由于被告突然毁约,拒不按约定腾房,导致原告与买房人的交易不能完成,原告还向买房人退还了双倍定金,并支付了中介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家具和损毁的装修费2万元,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水电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应对该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称的因出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居住期间并未丢失或损坏原告的家具及装修,被告搬走时原告和物业公司均进行过清点。被告居住期间收���交费通知的水电费均已交纳。因交费通知送达至住户手中与使用时间相比存在滞后的情况,故可能有被告搬走后送到的交费通知,但该费用已经在原告退还被告的租金中抵扣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别墅)×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为原告蔡书维所有的房产。2008年12月20日,蔡书维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清英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务,包括合约谈判、合同签署、租金收取、继续签约等。同日,王清英与傅东渔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傅东渔,租期为2009年元月6日至2015年元月6日,每月租金8000元;与该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及电视收视费由傅东渔承担;傅东渔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其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傅东渔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房屋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傅东渔不承担责任。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蔡书维欲出售涉案房屋,在与傅东渔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傅东渔于2012年9月27日搬出×号房屋。傅东渔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王清英、蔡书维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1840元并返还其安装的热水器。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判决蔡书维支付东渔违约金21804元,并返还其安装的热水器。蔡书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清英、蔡书维起诉要求傅东渔赔偿损失并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王清英、蔡书维与案外人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书,证明蔡��维、王清英于2012年6月出售房屋,并于2012年7月6日与买房人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书,由于傅东渔未按约定于2012年9月1日搬出号房,导致房屋未能出售,二原告双倍退还了买房人购房定金。傅东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与此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清英、蔡书维提交王清英与傅东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写有家具清单,内容为“3张床、餐桌一套、沙发一套、书柜一套、空调4套、酒柜、衣柜、小孩床、灯,吸顶灯6个、吊灯2个、玻璃浴室窗帘等”清单下方签有“汤大顺”。傅东渔亦提交一份交付清单,内容为“客厅组合沙发一套、衣柜一件、床三件、书柜一件、单人皮质沙发两件、双人木制沙发一件、儿童床一件、酒柜一件、四角木桌两件、两脚木桌一件、椅子七把、梳妆台一件、单脚圆桌一件、书桌一件”下方由傅东渔及汤大顺的签名。现王清英、蔡书维称丢失了一盏阳台上的吊灯和一个五斗柜。圆桌配套的椅子中有两把椅背损坏、书柜的门掉落、儿童床的背板掉落。王清英、蔡书维提交了王清英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钥匙托管协议,证明傅东渔搬走后原告继续出租×号房屋时发现原告居住期间损坏了客厅的壁纸及餐厅餐桌椅,该协议中的家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家具情况如下“床四张、沙发一组、桌几、电视柜等十件”。傅东渔不认可家具及装修在其居住期间存在认为的毁损及丢失。王清英、傅东渔提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交费月份分别为2012年8月、2012年10月,打印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傅东渔称其于2012年9月27日已经办理×号房屋,在此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王清英、蔡书维提交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缴费通知单及交费发��,证明计费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之前发生的燃气费94.3元应由傅东渔支付。傅东渔认为其于2012年9月27日已经办理×号房屋,在此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王清英、蔡书维要求傅东渔支付2012年的有线电视费。傅东渔认可未交纳有线电视费,但表示该费用一直无人前来收取,且其居住期间并未使用过有线电视。傅东渔提交其与王清英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退房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9月27日与王清英进行了房屋交接,双方所有的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物品损坏、丢失的赔偿及欠费问题。王清英、蔡书维认可退房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傅东渔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东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990号民事判决书,定金收付协议书,家具清单,钥匙托管协议,缴费通知单,发票,退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傅东渔应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及燃气费。由于水及燃气均属于先使用后付费的情况,且傅东渔提交的退房证明不能证明蔡书维、王清英已经免除了傅东渔尚未支付的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费的支付义务,故傅东渔仍应承担其居住期间尚未交纳的水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的支付义务。王清英及傅东渔提交的燃气费单据的计费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费用发生的时间既包括傅东渔居住×号房屋期间,亦包括傅东渔搬离×号房屋之后,故对于该费用本院将酌定处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退房证明,傅东渔于2012���9月27日搬离×号房屋,双方均于当日在退房证明上签字,王清英、蔡书维在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并未对房屋设备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房屋设备毁损丢失的证据均发生于傅东渔搬离之后,不能反映验收时房屋设备的情况,故对于王清英、蔡书维要求傅东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由王清英、蔡书维承担,现王清英、蔡书维要求傅东渔赔偿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1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东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书维拖欠的水费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燃气费人民币八十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蔡书维、王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蔡书维、王清英负担1530元,被告傅东渔负担25元(二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康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