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胡杰波与童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波,童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胡杰波,委托代理人:张越平。被告:童金财,原告胡杰波为与被告童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金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波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铁皮多次,至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27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上4月25日一笔货款441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37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270元。被告童金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杰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2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不同规格型号的铁皮买卖关系。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27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认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2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杰波货款35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11元,由被告童金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