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张××。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被告人程××。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张××犯抢劫罪、被告人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甲、张××经事先预谋,携带具有助眠作用的药物、液压钳等工具窜至玉环县××龙王村被害人陈某乙的苗艺阀门厂,被告人张××谎称其电动车需要充电接触该厂门卫蔡某某,并将药物投入“加多宝”罐装饮料中诱使蔡某喝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甲、张××待蔡某药效发作熟睡后,溜门进入厂内,关闭厂内监控,用液压钳将厂内精工车间的挂锁剪断后进入车间,劫取该厂摆放在车间内的1200多斤黄铜产品半成品,并将所劫取的黄铜半成品运至玉环县龙甲乡龙攻门隧道边的收废品站销赃给被告人程××,被告人程××明知该批黄铜半成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5元每斤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向被告人陈甲支付赃款18200元。后被告人陈甲、张××将所得款项予以平分。经估价鉴定,涉案铜产品价值人民币252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在本县城关神州网吧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陈甲在主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在本县龙甲乡龙攻门隧道边的一收费站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张××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以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甲、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致使他人不能反抗,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辩称其让门卫蔡某某喝的是安神补脑药,没有助眠作用,其应某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称自己不清楚陈甲给其让门卫蔡某某喝下的是什么药物,其应某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1、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加多宝”凉茶饮料罐空罐中未检出安定成分,而仅有作为医生的证人林某证实具有助眠作用的西药一定是含有安定成分;2、被告人陈甲称其投放的是安神补脑药;而被告人张××称其并不清楚陈甲让其投放的是什么药物;3、保安蔡某当晚休息时间与平常并无两样,未显现出该药物具有助眠效用;4、保安蔡某如在喝含有助眠药物的饮料时应能感受到药物的苦涩或看到悬浮状的药物,但其并无这方面的描述。综上,认为在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被告人所投放的是具有助眠作用药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中采用其它方法劫取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赔偿情节、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1、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饮料罐中未检出安定成分,因此门卫蔡某某的熟睡行为并非是被告人所投放的药物所致,而是日常生理现象,不符合抢劫罪当中使用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2、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手段认识错误,即其希望通过该药物让他人熟睡而不能反抗,但事实上该药物并未发挥此种功效,其实际上属于秘密窃取行为;3、本案当中被告人让保安蔡某喝下药物的时间点与窃取财物的时间点相隔几个小时,因此也不符合抢劫罪当中的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特征;4、在共同犯罪中,虽无法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5、被告人张××有协助公安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程××,应某成某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和张××两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安神补脑的药、口罩、液压钳等工具到本县××龙王村被害人陈某乙的苗艺阀门厂。其将已经磨碎的安眠药交由张××,张××以充电为由与门卫蔡某某接触,并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投入“加多宝”罐装饮料中诱使蔡某喝下。当晚23时许,两人通过多次观察,确认门卫蔡某某已熟睡,便进入厂内,关掉监控,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车间的锁剪断后,将车间内的铜产品偷出搬到五菱车上逃离。后将该窃取的铜产品以15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龙攻门隧道旁的老板蔡乙,得款18200元,该款由其和张××两人予以平分。2013年3月20日凌晨,在其哥哥的劝导下准备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某某抓获。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和陈甲两人经事先预谋,当晚19时许,其和陈甲携带安眠药粉、口罩、液压钳等工具到本县××龙王村被害人陈某乙的苗艺阀门厂窃取财物。当晚,其以充电为由与门卫蔡某某接触,并将陈甲事先准备的安眠药粉倒入事先准备的一罐王老吉饮料中诱使门卫蔡某某喝下。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当晚23时许,两人在确认门卫蔡某某已熟睡,便进入厂内,关掉监控,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车间的锁剪断后,将车间内的铜产品偷出搬到小面包车上逃离。后将该窃取的铜产品以15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龙攻门隧道旁的老板蔡乙,得款大约18000多元钱,自己总共分得8900元。2013年3月20日晚,其在玉环城关神州网吧被公安某某抓获。3、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甲、张××两人用面包车运了七八盒铜产品卖给自己,其当时就知道这些铜产品肯定是赃物。后两方以15元每斤的价格交易成功,产品净重是1200多斤,共付款人民币18200元。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某某带了被告人陈甲、张××两人到其收废品站里指认自己收赃,后被公安某某抓获。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称2013年3月5日23时至3月6日7时期间,其位于玉环县××龙王村的苗艺阀门厂内的十盒左右的黄杂铜产品被窃,总重量为一吨左右,价值人民币4万元左右。当时是厂里的门卫蔡某某看管,门卫称自己当晚睡得很熟,厂里的监控电源插头也被小偷拔了。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张××两人的家属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其表示对两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宽处罚。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晚20时40分,被告人张××到其厂内给电动车充电,还拿了一罐“王老吉”饮料让其喝下,半小时后其感觉自己很累,眼皮很重想睡觉,便一觉熟睡到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期间,未听到任何响动,起来后感觉自己头很晕,眼睛模糊,脚都站不稳,像喝醉酒一样。平时自己晚上都11点多睡,一觉睡到天亮是从来没有过,一般夜间都要起来好几次,那天喝了该饮料后,睡的很熟,衣服未脱,电视也开到天亮。2013年3月21日,其将当晚喝的两罐“王老吉”饮料罐从垃圾桶里捡来交给公安,这两个罐子存放时间比较长,里面的水分已干。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龙甲工业园区诊所医生,医院遇到睡眠不好的病人一般都是开“安神补脑的药”,很少开安眠药。安神补脑的药也是促进睡眠的作用,像佐匹克隆的药效是很明显的,一般成年人服用一粒便进入熟睡,一般响动都无法惊醒。安神补脑药属于中成药,一般都是药剂和药粉,药丸是没有的,如果是药丸肯定是西药,像佐匹克隆就是西药,里面也有安定成分。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收条。证实其系陈甲的弟弟,2013年3月19日晚,其规劝其弟弟陈甲向公安某某投案自首,后陈甲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某某抓获;证实陈甲和张××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六万元,陈甲和张××的家属各付三万元。8、“加多宝”饮料空罐、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案意见告知单。证实经鉴定,涉案的1200斤美标c36000黄杂铜价值人民币25200元;涉案的二只“加多宝”凉茶饮料罐空罐未检出安定成分。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蔡甲处扣押“加多宝”饮料空罐两只,并随案移送本院。11、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证明、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在玉环县城关神州网吧被抓获;被告人程××在玉环县龙甲乡龙乙门隧道边的一收废站被抓获;被告人陈甲在陈某甲的规劝下在去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陈甲、张××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中使用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行为要件,应某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两名被告人给门卫蔡某某所喝的投有助眠作用的安神补脑药的“加多宝”饮料确有发挥药效使得门卫蔡某某熟睡之后,两人潜入车间劫取财物的事实。两名被告人采用此手段使得作为厂房财物保管人即门卫蔡某某熟睡而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劫取厂内财物,属于抢劫罪当中的采用其他方法的手段劫取财物。且本案当中两被告人诱使保安蔡某喝下药物后,一直在等待、观察蔡某是否药效发作而熟睡,在多方观察、确认之后,两人当场潜入厂内劫取财物,其行为是连续的状态,符合抢劫罪当中的当场性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构成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张××、程××的供述、归案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某某事先已掌握被告人程××所在收费站的地址,当天被告人陈甲、张××是被公安某某带去指认犯罪现场时,恰巧碰到被告人程××在收费站内而被抓获,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致使他人不能反抗,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张××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张××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甲、张××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敏慧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