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利州刑初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告人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周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利州刑初第3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10日,汉族。诉讼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委托辩护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宁,男,生于1988年2月25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30日,汉族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指控告人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要求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人张某申请调取证据,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董文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杜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指控,2012年9月1日早上8时许,自诉人到广元市国际商贸城帮儿媳搭建商铺拱门时,被告张某某来阻拦,说此摊位他提前一个月预定好的,自诉人解释说我们前天就办理了相关手续,昨天已摆一天了,要求其出示相关手续。被告人张某某不从,且将自诉人向旁边推拉,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系张某某之子)和被告人周某突然出现在人群中,不分青红皂白对自诉人拳打脚踢,将自诉人打翻在地。后张某与周某仍不罢休,用脚在自诉人身上、腿上乱踹乱踢。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制止。自诉人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后又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出院。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约120000.00元。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辩称,“本案拱门的位置是我们的,自诉人过来时我同学周某告诉他拱门是我们的,自诉人不听。后来我同学打电话给我,我就来了。与自诉人说此事时,自诉人出言不逊,后就推我,发生了纠纷。并扯住了我的下体,导致我很痛,我便向他肩上推了一下。他侄女儿杜某某来了,也和我发生纠纷,抓住我胸口不放,并打电话叫人,我见状便把她的手机摔了,自诉人见状,又来帮杜某某的忙,就被周某中途劝开。他又骂周某,周某回骂,他就打周某,周某推了他一掌,他就倒下。我没有推他”。其委托辩护人辩护称,“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自诉人的伤害应当是周某在劝阻过程中推孙某某,孙建空不慎跌坐在地上,孙某某因此受到伤害,被告人不是致自诉人受伤的人,本案关键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明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自诉人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一疑点,这个疑点自诉人是无法排除的”,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分担提出辩论意见。其提交了拱门审批手续、照片示意图、张某受伤的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同被告人张某辩称、辩护意见外,并辩称其未打自诉人。其提交了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询问笔录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为搭建拱门的场地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双方抓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共同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在地上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耍赖并用脚踢了自诉人。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孙某某受伤。自诉人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后转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脑供血不足;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于同年9月5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自诉人共花去医疗费20844.44元。经鉴定自诉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自诉人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某某将其经济损失变更为174879.34元,(含医疗费20844.44元、误工费12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128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申请调取广元市国际商贸城的监控录像。上述事实,有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询问周某、杜某某、闫立强、张某、张某某的笔录、医疗费票据、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利公刑鉴法医学(2012)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及自诉人孙某某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入院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关于自诉人所举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由于其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采纳,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状况,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孙某某发生纠纷时,明知道其抓扯行为可能导致自诉人受伤,而放任这一后果发生,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孙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有相互抓的行为,且被告人张某主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了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诉人倒在地上后用脚继续踢打自诉人,故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自诉人的伤害应当是周某在劝阻过程中推孙某某,孙某某不慎跌坐在地上,孙某某因此受到伤害,被告人不是致自诉人受伤的人,本案关键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明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自诉人欲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这一疑点,这个疑点自诉人是无法排除的”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在自诉人所请求的项目中,医疗费20844.44元,系实际产生,应予支持;误工费,由于自诉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其共住院10天,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91284.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其没有提交伤残的依据,即或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由于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费共计21144.44元[含医疗费20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天×10天)],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11144.44元(已向本院交纳);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本判决书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装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要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搜索“”